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黄月海、韦美林等与黄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海,韦美林,黄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62号原告黄月海,个体户。原告韦美林,个体户,系黄月海之妻。被告黄敏,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月海、韦美林与被告黄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鑫、王以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日夏担任记录。原告黄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海、韦美林诉称,其在东兴市河洲路107号经营“东兴市正霖涂料店”。2014年8月20日,被告因装修东兴市大都·塞纳湖畔4栋903号房向原告购买油漆,油漆款为531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31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月海、韦美林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装修材料清单》及证人陈致全、蓝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0元。被告黄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敏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月海、韦美林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黄月海、韦美林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购买油漆,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原告已经转移油漆所有权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敏支付原告黄月海、韦美林货款53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25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00元,由被告黄敏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祖环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人民陪审员  王以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日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