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新辉与李苏男、黄百超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新辉,李苏,黄百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5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新辉,男,汉族,1985年1月19日出生,系博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苏男,女,汉族,1987年11月17日出生,住兵团第五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百超,男,汉族,1954年7月23日出生,系博乐市。再审申请人黄新辉因与被申请人李苏男、黄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新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判决被申请人支付黄百超为其垫付的机耕费、生产资料费31070元和土地承包费81200元的一半56135元是错误的。两被申请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苏男应否承担其与黄新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百超垫付的生产资料费及土地承包费合计112270元的一半即56135元的问题。围绕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李苏男应否承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百朝垫付的生产资料费及土地承包费合计112270元的一半即56135元的问题。经查,按照民间习俗,如果黄百朝在黄新辉与李苏男结婚后将土地交由二人耕种,并垫付生产资料31070元、土地承包费81200元,可认为是有经济能力的父母为新婚子女物资上的帮助,在双方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出具任何欠款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审法院黄新辉对其父亲黄百朝要求支付其所垫付的生产资料费31070元及土地承包费81200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是属于自认行为,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其该自认行为对李苏男不具有约束力。并且,李苏男也不认可其与黄百超之间存在基于垫付生产资料费及土地承包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黄新辉要求李苏男承担垫付生产资料费31070元及土地承包费81200元的一半即5613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黄新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新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 日 娜代理审判员 赵 亚 丽代理审判员 帕孜来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