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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葛会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丁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会来。委托代理人陈焕进。委托代理人朱芳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会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鸿宾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会来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0月13日,戴明驾驶葛会来所有的鲁B×××××号车与陈浩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二车受损,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葛会来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葛会来车辆损失86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6940元,共计7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戴明的驾驶证未换证,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实施条例的28条,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葛会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会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葛会来的鲁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2014年10月13日,戴明驾驶葛会来所有的鲁B×××××号车与陈浩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二车受损,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葛会来的鲁B×××××号车车损860元,第三者鲁B×××××号车车损6940元,第三者车损葛会来已支付给第三者。原审庭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戴明的驾驶证未换证,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驾驶葛会来车辆的驾驶人员戴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已到期未换领新证,现在戴明已换领新证。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葛会来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第三者出具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原审法院当庭审查,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葛会来车辆的驾驶人员戴明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到期未换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驾驶证到期后换领新证,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且戴明现已换领新证,说明公安机关认可戴明的驾驶资格;其次,戴明是否换领新证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葛会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葛会来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葛会来的损失给予赔偿。葛会来的车辆损失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确认价值860元,要求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者车6940元,葛会来已赔付,要求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葛会来7800元,于判决生效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戴明的驾驶证已经到期,驾驶人员戴明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驾驶人员戴明持失效的驾驶证上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葛会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对此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上述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