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代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代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代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8月14日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11月2日在中江县广福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89年4月13日生育长子代某甲(又名代某乙),1994年8月8日生育次子代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经济发生吵闹、打架,致夫妻相处不睦。2009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并更换了电话号码,此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8月14日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11月2日在中江县广福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89年4月13日生育长子代某甲(又名代某乙),1994年8月8日生育次子代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生育次子代某丙后,原、被告便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相处不睦。2009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并更换电话号码后,原、被告再无任何联系。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亦无被告音讯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中江县广福镇香山村村委会证明、证人杨某某、秦某、代某甲(原、被告之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3月离家外出后,不履行���庭义务,也未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其行为已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代某诉请离婚,有理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念人民陪审员 赵礼清人民陪审员 王成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