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海东与于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东,于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454号原告李海东。被告于秀梅。原告李海东诉被告于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东诉称,被告多次借原告现金共计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以后另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秀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多次借原告现金,共计300000元(其中2013年8月16日50000元,同年11月8日60000元,2014年3月10日80000元,同年9月12日70000元,2015年1月20日4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月20日,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到7月20日之前把所有借款全部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五份、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违约责任。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秀梅返还原告李海东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于秀梅支付原告李海东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本金60000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本金80000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本金70000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本金4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5元,保全费2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兆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