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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广军与二社村、襄州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江,男,汉族,农民,系李广军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勇,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二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彪,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敬中,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市襄州区供电公司。代表人常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四清,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勤,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李广军因与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二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社村)、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市襄州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襄州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的(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广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文江、曾勇,被上诉人二社村的法定代表人赵彪及委托代理人朱敬中,被上诉人襄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四清、李正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79年,二社村将本村的一台50K**变压器从他处转装至村办综合加工厂院内一个距地面一米多高的砖砌平台上,襄州供电公司为该变压器接通了电路。1987年3月24日上午,李广军之父李文江到加工厂帮工时将李广军带到院内,李广军玩耍时上到放置变压器的平台上触摸变压器瓷瓶时被电击伤。经送往襄樊空军医院抢救脱险,造成脚趾变形致残、右上肢被截。1998年7月23日,李广军提起诉讼,要求二社村及襄州供电公司的派出机构襄樊襄阳供电公司东津供电营业所(以下简称东津供电所)承担赔偿责任。1998年11月24日,人民法院作出(1999)襄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认为李广军诉请赔偿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了李广军的诉讼请求。后李广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1999年5月20日作出(1999)襄中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广军仍不服提出申诉,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再审,于2005年4月8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05)襄中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李广军伤后一直在向二社村索赔,有中断事由,未超过诉讼时效,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襄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李广军的残疾赔偿金34680元、假肢费74000元、假肢维修费14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3480元,由二社村赔偿40%即53392元,减去该村为李广军解决的费用1910元,剩余51482元;东津供电所赔偿30%即40044元,减去已付的12000元,剩余2804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广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部分项目和赔偿比例确定不当,予以纠正,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2006)襄中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2005)襄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2005)襄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李广军的残疾赔偿金34680元、假肢费74000元、假肢维修费14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333元、鉴定费120元,合计143933元,由二社村赔偿40%即57573元,减去该村为李广军解决的费用1910元,剩余55663元;东津供电所赔偿40%即57573元,减去已付的12000元,剩余45573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终审判决生效后,东津供电所依法履行,二社村至今未履行。二审另认定:2005年2月24日,武汉市济世伤残人康复研究所给李广军出具装配假肢证明,建议李广军装配肩离断假肢,价格为18500元、29753元两种,更新期为3—5年,期间需假肢费用的20%作为维修费,但李广军始终未装配肩离断假肢。2005年5月30日,襄樊市襄阳区司法鉴定所接受二社村的委托,对李广军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李广军右上肢的伤残程度属五级、两足部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李广军认为自己已受伤28年,原判决确定的赔偿只能弥补二十年内的损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主张二社村、襄州供电公司继续给付十年的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现庭审中查明李广军于2005年定残及被建议装配假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二社村、襄州供电公司赔偿了二十年的损失,而截止本次庭审辩论终结,只经过十年,尚未超过辅助器具费及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其合法权益已得到依法保护,且李广军至今未装配过假肢,不存在更换费用,故对李广军诉请继续给付相关费用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二社村辩称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襄州供电公司辩称李广军请求继续给付的相关费用不到给付期限,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李光军负担。上诉人李广军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上诉人2005年的定残日作为残疾补偿金及残疾用具的开始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应当按受伤1987年3月24日日起算至今已达28年,二社村未履行2006年生效的判决导致上诉人无法安装假肢,上诉人每年均在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及辅助器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残疾人的事法权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二社村答辩称:李广军请求继续赔偿的年限未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襄州供电公司答辩称:李广军请求继续赔偿的年限未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给付年限,赔偿权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赔偿权利人继续护理配制辅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上述法律规定的起止时间是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而武汉市济世伤残人康复研究所对李广军装配假肢费用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为2005年2月24日,以及襄樊市襄阳区司法鉴定所对其右上肢的伤残程度属五级、两足部的伤残程度属八级的时间为2005年5月30日,截止李光军在本案一审起诉时间2015年6月12日止仅过10年,未逾前列法律规定的年限20年,故其请求二被上诉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开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