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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被监视居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春天的一天,在位于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许家村的家中容留刘某、孙星、傅某等人吸食冰毒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傅某证实张某容留刘某、傅某、孙星吸毒的经过。2、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证实了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系被传唤到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照片证实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张某的检测结果呈阴性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刘永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