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谭鸿庆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鸿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谭鸿庆,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冯梅。委托代理人:李小壮、区文龙,系该司职员。原告谭鸿庆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鸿庆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份,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业务员:林景灿,(资格证书号码00201003440000007920执业编号02000144070080002014008046)购买被告《世纪幸福卡(Ⅱ)》保险产品,并讲解该保险说明书内条款,及告知该产品为“自助卡系列”,需投保人(原告)上网自行登录www.pingan.com/zizhukg网站填写资料投保,保单号:PC0417W045493306。原告购买被告《世纪幸福卡(Ⅱ)》保险产品,并阅读产品说明书条款细则指引,为自己在家网上投保该保险,保险有限期为2013年4月6日零时至2014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15时许,在工作单位宿舍厨房煮食时。因意外煤气渗漏不慎烧伤。同日16时50份到江门市中心医院急诊及住院医疗(详细见该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资料。随后于2013年8月1日委托平安保险业务员林景灿在被告处理理赔事儿,后得知原告在2013年9月17日理赔被告知不成立,并作如下处理: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根据您所提供的理赔申请材料,经核实,您的职业汽车维修工属于四类职业,不符合《世纪幸福卡(Ⅱ)》约定的投保条件,(本卡仅限承保一至三类职业人员),故处理如上(即拒赔)。”原告的工作单位:江门市潮连永隆车行;工作岗位:采购,仓库管理(见劳动合同2012年7日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故不属于被告以上所述汽车维修工。原告回忆在2013年8月份被告曾派一人员工到原告工作单位与原告调查探访,但无告知用意目的,未告知此次被告人员的调查探访与原告赔偿有否关联。原告购买保险原意为得到一份保障,亦亲自向被告保险公司告知过自己职业,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保险金9000元(见清单附件);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江门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发票、费用明细;3.劳动合同;4.平安养老保险有限公司电子保单;5.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编号:001,书面证明;6.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7.业务员详细信息;8.身份证。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谭鸿庆投保时告知的职业类别为“机关内勤(不从事凶险工作)”,但实际从事工作为“汽车维修工”,存在着故意不如实告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单》可知,原告谭鸿庆在投保时告知的职业类别为“机关内勤(不从事凶险工作)”,但案涉的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谭鸿庆作了一份《人伤调查笔录》,笔录中谭鸿庆确认其“入职永隆车行6年任职汽车维修工”,由于原告投保时告知的职业与实际从事的职业明显有区别,原告存在着故意不如实告知职业。二、被告已通过纸质卡册和网页形式向投保人即原告说明了世纪幸福卡(II)的职业限制,以及明确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职业类别,否则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案涉的保险产品为世纪幸福卡(II),该保险产品是通过网络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的。被告向持卡人提供的世纪幸福卡(II)卡册中“二、投保规定”中明确了“职业限制:本卡仅限承保一至三类职业人员。以下职业人员不能投保世纪幸福卡:……机动车维修工…..等四类及四类职业以上人员。非以上职业人员从事以上工种活动时发生意外不属本公司责任范围。职业类别请在投保时首页界面的条款中下载并仔细阅读《职业分类表》。如您注册时所填选的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与实际不符,且实际从事职业不在该卡可保范围之内,则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投保人登陆平安官方网进行投保时,被告在网页上有“温馨提示、投保须知、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等详细资料,且要求投保人通过点击“我同意”或“不同意”予以确认,“投保须知”栏中亦载明职业限制。以及在填写被保险人信息须选择“职业类别”,该选择栏上明确载明“按照《2009年版职业类别表》,根据您所选择的职业,您目前属于*类职业。如您注册时所填选的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与实际不符,且实际从事职业不在该卡可保范围之内,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否则,投保不成功。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以纸质和数据电文形式向原告谭鸿庆明确说明了机动车维修工不属于投保范畴,且已经在谭鸿庆投保时明确告知其不如实填选职业类别的法律后果。然而谭鸿庆作为一名工作多年的汽车维修工,其在投保时告知的职业类别为“机关内勤(不从事凶险工作)”,与其实际从事的工作不相符,存在着故意不如实告知,以及谭鸿庆不如实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因此,保险人无须承保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据事实与保险合同约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单(保单号:PC0417W045493306);2.人伤调查笔录;3.世纪幸福卡(Ⅱ)的激活截图;4.世纪幸福卡(Ⅱ)卡册。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10月21日向江门市潮连永隆车行经营者卢镜升调查取证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2.江门市潮连永隆车行现场照片15张。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世纪幸福卡(Ⅱ)》保险,保险有限期为2013年4月6日零时至2014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意外医疗保险保额为10000元(超过100元的部份按90%赔付),保险单记载原告的职业类别为机关内勤(不从事凶险工作)。此外,在投保须知中,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包含汽车维修工在内等四类及四类以上职业的不在本保险责任范围。2013年6月10日15时许,原告在工作单位宿舍厨房煮食时,因煤气渗漏不慎意外烧伤。同日,原告到江门市中心医院急诊及住院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2117.3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派员到被告工作车行向原告询问调查,并制作了一份《人伤调查笔录》,其中记载了“入职永隆车行6年任职汽车维修工”的内容。该笔录提问的内容事先已打印,回答的内容由被告员工书写。记载问答内容已事先打印了一个方格确定书写的范围。该笔录所有事先打印及书写的内容只有“维修工”三个字超出方格书写。庭审中,原告坚称当时自己并没有陈述自己为汽车维修工的事实。另查明,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21日10时30分许,在无事先通知原告及江门市潮连永隆车行经营者的情况下,到该车行调查取证。从车行现场的情况看,该车行规模较小,人员不多,经营者卢镜升本人就是汽车维修工。当时法院人员到场时,卢镜升在修车,而原告则在一边观望,双手较为干净,手上也不见粘有油污之类的东西。经询问,该车行经营者卢镜升主要陈述: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职务为采购及仓管,在实际工作中其主要负责采购,在出险当时因原告入职时间较短,没有协助修车,在原告熟悉工作之后,其有时协助修车师傅传递工具、提供照明等工作,因车行规模小,管理不完善,没有书面的出仓入仓签收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申请投保《世纪幸福卡(Ⅱ)》保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告出具相关保险单予以确认,应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因被告抗辩认为如原告确为仓管员或采购员,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江门市潮连永隆车行的职务是汽车维修工抑或采购员、仓管员。关于原告的职务问题。首先,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职务为汽车维修工所依据的证据是其派员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调查制作的《人伤调查笔录》。该笔录记载了“入职永隆车行6年任职汽车维修工”内容,原告也在该笔录的底部“被调查人签名”一栏签名。但是,从笔录的形式上审查,提问的内容由被告事先已打印,回答的内容则由被告员工书写。记载问答内容已事先打印了一个方格确定书写的范围。无论是事先打印好的提问内容,还是被告派员书写的回答内容,其中仅有“维修工”三个字超出方格书写,且从书写的情况看“汽车维修工”几个自的字间距相对于其他内容相对狭小,该几个字特别是“维修工”三个字的字体结构较其他内容修长紧凑。被告作为一个专业的保险机构,在涉及决定是否保险责任的适宜上有较为严格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超格书面的“维修工”三个字正是决定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关键内容,但被告工作人员并无另行让原告加盖指印或其他方式予以确认,据此在原告坚称自己没有陈述自己的职务为汽车维修工和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情形足以引起事后补充书写的合理怀疑,该《人伤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不足以完全证实被告主张原告为汽车维修工的事实。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明确记载其的工作内容:1.采购汽车零配件、日常厂内各项物资;2.仓库管理。从本院向原告供职车行的经营者询问的情况看,其也确认原告主要职务是采购,在发生事故当时并没有参与任何汽车维修工作,原告仅在工作时间较长,熟悉各项工作后才有时协助修车师傅传递工具、提供照片等工作。从本院工作人员的调查情况看,原告在本院工作人员到场时确没有参与修车工作,而是在旁观望车行经营者卢镜升修车,双手干净,没有明显油污等情况。因这次调查工作没有事先通知原告及车行经营者,当法院工作人员到场时,原告的工作现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可以佐证认定原告职务的。此外,虽然该车行无法提供有原告签名的入仓、出仓书面证明,但从车行的实际情况看,该车行规模较小,人员不多,车行老板卢镜升本人就是汽车维修工,故其没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不违反日常经验法则。综上理由,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让人产生事后补充书写的合理怀疑,其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职务为汽车维修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本院调查取证的情况以及车行经营者陈述的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显然大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职务为采购员、仓管员。综上所述,因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意外医疗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超过100元的部份按90%赔付),而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医疗费22117.3元,其主张被告赔付900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鸿庆支付保险赔偿金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代理审判员 陈 钧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