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简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486号原告:简某,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郑作芝。委托代理人:魏爱军。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少东,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兵。原告简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要求对共同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后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郝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作芝、魏爱军、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东、王宇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王某甲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888号锦绣龙城66栋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3、判令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简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0元;4、判令个人对外债务由各自承担;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简某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我抚养,原告简某按规定支付抚养费;3、对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剔除父母借款垫付的部分后,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简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简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甲亦认识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对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原、被告于结婚登记次日购买一套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888号锦绣龙城66栋2单元4层02室房屋,首付款510261元,其中原告简某支付110261元,资金来源系原告简某的积蓄及父母资助,被告王某甲支付400000元,资金来源系父母赠与。2013年4月3日,原告简某、被告王某甲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商业性贷款和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一份,向该行贷款250000元用于支付余下购房款,并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此后双方按约偿还贷款,其中公积金贷款从原告简某账户扣款,商贷由双方共同偿还。2013年10月21日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号为武房权证湖字第××,共有情况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后原、被告将房屋装修并入住。本案在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受本院委托,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对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888号锦绣龙城66栋2单元4层02室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出具中信房评字(2015)SC鉴字第0908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上述房屋公开市场价值(不含装修价值)为7354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估价报告及房屋市场价值的结论不持异议,并确认以下财产分配意见:如一方分得该房,则另一方按估价735400元的一半即367700元补偿对方;该房的装修残值现为100000元,如一方分得房屋,则另一方按现有装修残值的一半即50000元标准补偿对方;该房屋内现有的家具及家电由分得房屋的一方所有,该房未偿还的房贷由分得房屋的一方负责偿还。对于双方所争��的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生女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目前尚在哺乳期,一直随原告简某共同生活。对于双方争议的婚后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债权,原告简某婚后向同事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但表示愿意由其本人负责偿还,被告王某甲认为除未偿还的房贷外,双方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评估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简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简某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女王某乙尚在哺乳期,一直随原告简某生活,为保障幼儿生活、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由原告简某抚养为宜。父母对子女均具有抚养义务,在原告简某抚养期间,被告王某甲享有探视权,并应依法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被告王某甲的收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其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就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意见,属于民事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888号锦绣龙城66栋2单元4层02室房屋一套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该房的首付款虽有双方父母资助及赠与,但房产证载明该房的权属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也无证据证实双方父母的赠与明确确认赠与给一方当事人,应认定双方父母的资助及赠与系资助及赠与给双方当事人,故该房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应剔除父母借款垫付的部分后,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到由原告简某直接抚养婚生女王某乙,为照顾妇女及儿童的合法权益,该房由原告简某享有���有权为宜。根据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置意见,原告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后,应给予被告王某甲经济补偿427400元。原告简某同意婚后由其所借的债务由其本人负责偿还,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主张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简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简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简某支付婚生女王某���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888号锦绣龙城66栋2单元4层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简某所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简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内现有的家具、家电归原告简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的房屋按揭贷款(包括公积金贷款与商业贷款)由原告简某负责偿还;婚后原告简某向他人所借的借款由原告简某负责偿还。五、原告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王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427400元;六、驳回原告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分割费2800元,合计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