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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二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卫与易岳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易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41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易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易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欠原告3.2万元合同款,可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9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易某某偿还原告欠款2.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款凭条,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易某某没有质证,没有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未发现有违法事由,与本案有关,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某在原**市五交化有结算款,被告易某某需在原**市五交化购物,故双方约定,以原告在原**市五交化的结算款代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市五交化的货款,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张某现金三万二千元整(32000元)易某某。”被告先后于2010年1月27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16日(薛某代付)、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还款共计9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与被告易某某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剩余欠款2.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欠款2.3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朝    辉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人民陪审员李东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