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赞民一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与王更田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王更田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赞皇县槐泉西路411号。法定代表人:崔江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传兴,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王更田。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下称国网赞皇分公司)与被告王更田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鹏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赞皇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君英、陈传兴,被告王更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赞皇分公司诉称,被告王更田系北马村村民,被告在我公司的用户编号为:0306413463,表计编号为:4300016989。被告自2013年5月、6月,2014年2月、9月份,2015年9月份,共累计欠我公司电费3051.28元,违约金4603.3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电费3051.28元,并支付违约金4603.30元。被告王更田辩称原告诉请的电费3051.28元及违约金4603.30元数额无依据;另外,大约在三、四年前,原告公司在检修线路时将我儿媳曹会杰砸伤住院,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说以后不再收电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更田系原告国网赞皇分公司电力用户,原告向被告提供交流380V电源供电。被告的用户编号为0306413463,表计编号为4300016989,至2013年5月被告使用电能的电费应收1485.23元、应交违约金2355.57元,2013年6月被告使用电能的电费应收1457.67元、应交违约金2247.73元,2014年9月被告使用电能的电费应收81.80元,2015年9月被告使用电能的电费应收0.75元,上述月份,被告累计应交电费为3051.28元,应交违约金4603.30元,后经催讨,被告未能按期交纳尚欠付原告电费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客户信息统一视图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供用电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应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电费人民币3051.2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法合理,且诉请的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公司检修线路砸伤其儿媳后电工说不再收取电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更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电费3051.28元及违约金460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更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