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开发区分公司与郭锐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开发区分公司,郭锐贤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中强。委托代理人:林玉贤,系该司员工。被告:郭锐贤,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12。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开发区分公司诉被告郭锐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玉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约定,原告将粤B×××××号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24个月),租金为4550元/月。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安全状况良好、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但是被告却违背《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二条第1款、第6款、第19款之约定,长期无故拖欠租金。虽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但是被告仍应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为止(因为车辆至今被告仍然在实际使用、驾驶,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应当按照合同价格支付相应的租金及滞纳金)。截至目前,被告拖欠租金18200元(从2015年2月起,至今一直处于欠款状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暂计算至5月)。根据《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五条第2款之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应收款的5%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回车辆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其每月滞纳金基数的计算以等差方式递增,滞纳金总额为2275元。2015年1月应收款包括当月租金4550元,当月滞纳金4550×0.05=227.5元;2015年2月应收款为2个月租金即9100元,当月滞纳金为9100×0.05=455元,依此类推,4个月的滞纳金计算公式:[(1+2+3+4)×0.05×4550=2275元]。原告认为被告不但长期拖欠车辆租金,而且擅自拆除原告安装在车辆上的GPS卫星定位装置,使得原告完全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权、监控权益,至今无法追踪车辆下落,车辆是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第三人侵权、或者车辆本身有无因事故毁损尚不得而知。被告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其根本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所欠租金18200元、滞纳金2275元(上述金额暂算至2015年5月,之后的费用付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粤B×××××(世嘉1.6AT品尚)车辆;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1为:租金按4550元/月计,每月15日为一个周期,满月的按月租计,不够一个月的按日计,每日租金151.6元(4550元/30天);每月滞纳金按当月应收款的5%计,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2.汽车租赁合同;3.车辆销售协议;4.告知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粤B×××××号世嘉1.6AT时尚轿车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共24期;被告按照4550元/期(月)的标准支付租金,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被告交付首次金额4550元;如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其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期超过30天,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每隔30天将车辆开往原告办公点检测车辆或者被告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的,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出租车辆。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支付了首次租金4550元。但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仅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了当月租金4550元,之后的租金再未交付,明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汽车租赁合同》收回粤B×××××号车辆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租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合同解除后,被告使用原告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实为占有使用费,该费用应参照租金标准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45500元(2015年2月15日至11月15日共10个月)及其后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1月16日至实际返还车辆日,足月的按4550元/月计,不足月的按日租金151.6元/日计(4550元/月÷30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汽车租赁合同》有相关的约定,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该滞纳金,但因滞纳金只能发生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只能适用于行政管理领域,不适用于民商事领域,故本案中的滞纳金其实质上是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仅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方面的损失,而违约金的性质应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应收款的5%支付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具体每月的违约金以当月应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5年2月15日至11月15日共10个月的违约金计为[(1+2+3+4+5+6+7+8+9+1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4550),之后的按此标准另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郭锐贤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郭锐贤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开发区分公司返还粤B×××××号车辆(按原告交付车辆标准);三、被告郭锐贤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开发区分公司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11月15日共10个月的租金45500元及其后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1月16日至实际返还车辆日,足月的按4550元/月计,不足月的按151.6元/日计];四、被告郭锐贤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开发区分公司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11月15日共10个月的违约金[(1+2+3+4+5+6+7+8+9+1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4550)及其后违约金(每月的违约金以当月应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车辆返还日止);五、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开发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海艳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