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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丰县宋楼镇农机管理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县宋楼镇农机管理服务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宋楼镇农机管理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宋楼镇。法定代表人张德福,该服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堤南9号。法定代表人徐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琪琪,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昭洋,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丰县宋楼镇农机管理服务部(以下简称宋楼农机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知民初字第0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楼农机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包敬立、被上诉人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一审诉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是一家从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和贸易,石油产品的炼制与销售及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一体化的能源、化工公司。“中石化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385942号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2002年10月28日注册了第1948357号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在徐州区域内经销中石化公司的油品并使用上述商标。其发现宋楼农机服务部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加油站的罩棚三个侧面上设置类似第1385942号图文商标“”的标识,该标识明显清晰,极易与“”商标混淆。其加油站的罩棚三个侧面上均标注“星空图案”标识“”,以上标识使得消费者产生误导,侵犯了“中石化公司”的相关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宋楼农机服务部: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徐州《都市晨报》正式版面上(非中缝)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800元、公证费500元、查档费50元、加油费100元、过路费70元,合计32152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宋楼农机服务部一审辩称:1、其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是不一样的,不构成商标侵权。2、即便构成侵权,其使用标识时间短,影响小,范围小,也没有因此获得利益,仅应承担部分费用。3、即使构成侵权,侵权情节轻微,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故意提高诉讼标的,因此多增加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应由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自己承担。4、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查明:中石化公司系第1385942号“”商标以及第194835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加润滑油;车辆保养;车辆维修;车辆加油站;轮胎翻新;防锈;喷涂服务;重新镀锡;车辆防锈处理。其中第1385942号“”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第1948357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该注册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2010年3月16日,中石化公司授权中石化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商标以及第1948357号“”商标。授权范围包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有权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中石化公司同时对被授权人在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系中石化公司的下属单位。宋楼农机服务部成立于2008年3月7日,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经营地址位于丰县宋楼镇,许可经营范围为农机配件、农机用油、汽油、润滑油零售,法定代表人为张德福,注册资金19万元。2014年11月19日,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向江苏省丰县公证处申请,对宋楼农机服务部加油站的相关侵权证据进行保全。2014年11月20日下午16时,公证员李XX、公证员助理孙文党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昭洋来到位于徐州市丰县宋楼镇的“shihua”及水印为“中化”(据门牌显示)加油站前,由殷昭洋对“shihua”及水印为“中化”的外观进行拍照,共得照片四张附在公证书上。殷昭洋及公证员李XX与公证员助理孙文党进入该加油站加油,由殷昭洋支付人民币100元,并取得该加油站出具的盖有“丰县宋楼镇农机管理服务部发票专用章”的“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1680077)一张。一审庭审中,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承认宋楼农机服务部已经清除了涉嫌侵权标识,认可宋楼农机服务部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一)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主体适格中石化公司注册的第1385942号“”商标以及第1948357号“”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中石化公司对于中石化江苏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合法有效。依据授权,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针对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有关授权书为复印件的异议,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了授权书原件,可以认定其诉讼行为得到了商标权人的授权。(二)宋楼农机服务部实施了侵害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宋楼农机服务部在其加油站罩棚正面及侧边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通过比较,加油站相关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宋楼农机服务部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内擅自使用与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类似的标识,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关于宋楼农机服务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宋楼农机服务部实施了侵犯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认可宋楼农机服务部已清除了涉嫌侵权标识,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对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重复予以处理。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贯标自营的加油站与宋楼农机服务部加油站所处位置、规模等因素不同,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贯标自营的加油站的营业收入不同于宋楼农机服务部销售收入数额。因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宋楼农机服务部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宋楼农机服务部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应酌情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中石化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宋楼农机服务部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宋楼农机服务部赔偿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对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请求判令宋楼农机服务部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且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宋楼农机服务部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严重下降,故对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宋楼农机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二、驳回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3元,由宋楼农机服务部负担。宋楼农机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其在一审阶段提供了税务登记证、销售情况说明表、相关会计资料、电子缴税材料、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虽有侵权事实但并没有因此获利。一审法院回避宋楼农机服务部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未获得利润的事实,直接适用法定赔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二审阶段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首先,关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亦没有提供其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其次,关于宋楼农机服务部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亦难以查证。一审中,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出以相近地段其贯标自营的加油站的营业收入,作为认定宋楼农机服务部加油站的营业收入的参考。由于两者所处位置、经营规模等因素不同,两者的收入亦不相同。宋楼农机服务部虽然提供了税务登记证、销售情况说明表、相关会计资料、电子缴税凭证打印件、进货发票等证据,来证明其没有因侵权行为获利。但是,销售情况说明表和相关会计资料系其自行制作。税务登记证、电子缴税材料仅证明宋楼农机服务部纳税的情况,进货发票仅证明其进货的情况。综合判断,宋楼农机服务部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有无获利的具体情况。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系以权利人所受实际损失为赔偿数额确定原则。侵权人的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应当理解为系在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情形下的辅助计算方式,在权利人确有损失但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情形下,被控侵权人并不能以其未实际获利即免除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人的加油站的经营规模与经营地段、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以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宋楼农机服务部赔偿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宋楼农机服务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宋楼农机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