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薛某美与刘某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776号原告薛某美,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康治广,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刘某龙,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美与被告刘某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义于2015年8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治广,被告刘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1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于同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治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结婚,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刘某含由被告抚养,次女刘某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暂时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抚养两个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刘某含(现年8周岁),次女刘某彤(现年1周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疏远,故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在被告处有行李两套,小鸭牌洗衣机一台,项链一条、戒指一枚(项链和戒指价值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常因家庭及其他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长女刘某含随被告刘某龙共同生活、次女刘某彤现1周岁、随原告薛某美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薛某美与被告刘某龙离婚;二、长女刘某含随被告刘某龙共同生活,次女刘某彤随原告薛某美共同生活,抚育费各自负担;三、原告婚前财产在被告处行李两套,小鸭牌洗衣机一台,项链一条、戒指一枚(项链和戒指价值3500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义审 判 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