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苏州祎顺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张杏芹、庞程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祎顺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张杏芹,庞程健,庞亚朦,庞珊珊,徐菊玲,刘蓉,魏大勇,程振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苏州祎顺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张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金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建章,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杏芹,女,1944年3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庞程健,男,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庞亚朦,女,199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庞珊珊,女,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徐菊玲,女,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刘蓉,女,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忠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大勇,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程振华,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海骥,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祎顺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正飞、刘蓉、魏大勇、程振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火灾后房屋的可靠性(损害程度)以及加固方案与加固方案造价的鉴定。被告刘蓉、魏大勇先委托孙祖德、钱佳为其诉讼代理人,后于2014年5月28日撤销了对该二人的委托代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建根、代理审判员唐丽宁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祎顺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章,被告庞正飞的委托代理人庞林芬,被告刘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贵,被告魏大勇,被告程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调查发现被告庞正飞已于2014年3月23日因疾病死亡,原告遂申请追加庞正飞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杏芹、庞程健、庞亚朦、庞珊珊、徐菊玲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祎顺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章,被告刘蓉的委托代理人周忠贵,被告魏大勇,被告程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杏芹、庞程健、庞亚朦、庞珊珊、徐菊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祎顺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庞正飞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相城区黄桥街道张庄工业园的厂房第二、第三、第四层出租给庞正飞,面积计5340平方米,办公辅房300平方米(宿舍楼底层),租期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出租房屋。2012年2月5日,原告与庞正飞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庞正飞租赁期间于2012年1月15日与被告程振华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厂房第三层转租给被告程振华,于2012年1月15日与被告魏大勇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厂房第四层转租给被告魏大勇,租期均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2012年10月26日15时57分许,厂房第三层起火,火势蔓延至第四层和第二层,造成原告厂房严重受损。2012年11月9日,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三层新天皇家具厂二车间,可排除电气线路原因。造成火势蔓延的原因还有:家具生产的火灾危险性为丙级,现丁类厂房用作丙类厂房,超出了房屋的消防等级;车间内堆放了大量的可燃物;生产与仓储区域未进行有效防火分割。原告另查明,被告刘蓉系新天皇家具厂(原黄桥艾丽佳沙发厂)的个体经营者,被告魏大勇、程振华系新天皇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因庞正飞与被告刘蓉、魏大勇、程振华的共同过错行为(多因一果)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并造成其他直接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蓉、魏大勇、程振华、张杏芹、庞程健、庞亚朦、庞珊珊、徐菊玲应将原告受损的厂房修缮恢复原状或连带赔偿厂房修缮恢复费用人民币2002670.04元,连带赔偿原告租金损失人民币345250元(按每年450000元,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受损厂房修缮恢复原状之日即2013年12月28日),其中被告张杏芹、庞程健、庞亚朦、庞珊珊、徐菊玲在继承庞正飞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认可在申请鉴定后,其委托他人对受损的厂房进行了加固和修复,现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恢复原状不作主张,明确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厂房修缮恢复费用人民币2002670.04元和租金损失人民币345250元。被告刘蓉辩称,1、本案中,魏大勇不是适格被告,房屋转租合同是其指派魏大勇与庞正飞经营的亿豪家具厂签订,发生火灾时,魏大勇是其雇佣的员工,新天皇家具厂由其经营,与魏大勇无关。2、其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被告程振华是单独经营户,自称吉利美车间,不是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的新天皇家具厂二车间负责人,程振华与新天皇家具厂无关;2)火灾发生在原告出租厂房的第三层,第三层由被告程振华租赁使用,火灾不是发生在第四层,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记载第四层对火灾的发生及扩大有过错,火灾的发生与其无任何关系;3)原告的诉请是侵权之诉,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及对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事实上其也没有违法行为;4)其从亿豪家具厂庞正飞手中转租第四层并签订租赁合同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租赁用途是家具生产,庞正飞在转租时已经明确告知该厂房可以进行家具生产,现火灾发生在第三层,与第四层无关,故其不承担责任。3、本案中原告自身有过错,对房屋损害负有责任。1)原告作为厂房所有人与亿豪家具厂庞正飞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知承租用途是家具生产,因消防等级为丁类,亦即原告的厂房无法达到消防安全要求,原告未向消防部门提出变更消防设施申请,存在过错;2)在原告与亿豪家具厂庞正飞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第7条第1款、第10条第1款都约定了须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附属设施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其中包含对消防设施的安全要求,但原告未对出租房屋进行定期检查和及时检修,未做到保证房屋安全使用;3)原告未与亿豪家具厂庞正飞移交消防设施,对消防设施日常维护管理也没有约定,原告应承担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消防义务,保证出租房达标。4、原告诉请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火灾发生在第三层,其在第四层,对火灾发生无主观联络,原告称本案构成多因一果,但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均是单独使用,法律上仅认可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不认可行为关联的客观共同侵权,对分别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原则上应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的厂房已于2013年修复完毕,原告未提交房屋修缮的证据,具体修缮费用其并未知晓,对于鉴定报告中的价格2002670.04元只是倾向性意见。6、租金损失34525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租金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本案是侵权之诉,另即使有相应的损失也是按照过错规则,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蓉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刘蓉补充答辩如下:1、庞正飞的继承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庞正飞在承租原告厂房时未尽到相关消防等级的审查义务再转租给被告刘蓉和被告程振华,合同的第1条、第7条第1款都是保证出租房屋的安全及国家对租赁房屋的规定,但事实上该房屋未达到相关的安全等级。2、原告不能仅仅以鉴定报告作为财产损失的鉴定依据,原告的房屋早于鉴定报告1年左右已经修缮完毕,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交相关修缮合同、花费的工程款和所用的材料,鉴定报告只是倾向意见,特别是本案已经实际修复的情况下,应当将实际花费的费用和鉴定报告相结合,最后得出财产损失,对于2、3、4楼每层的损失没有计算出详细明细,仅仅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各层的损失不进行计算,实际上也是诉讼请求不明确,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进行审定,前提条件是原告应对每一层的损失作出准确的计算,否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能在原告没有计算出各层损失的情况下而自行对各层损失作出评估计算,应当严格按照不告不审进行审理。3、本案的租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租金是基于合同之诉产生,原告诉请是侵权之诉,另外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2013年12月28日前修缮完毕,不能仅仅以原告自行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租金损失的计算依据,相反原告与庞正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即使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也是违反了与庞正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原告的租金损失不应当作为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房屋有相关的租金损失。被告魏大勇辩称,其不应当成为被告,房屋租赁合同是被告刘蓉叫其去签的,其与刘蓉就是工人与老板的关系,其他同刘蓉的答辩意见。被告程振华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但对恢复费用不能明确举证。2、其和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故其无需对原告承担支付租金义务。3、原告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程振华补充答辩如下:认可刘蓉的补充答辩意见,另,1、原告仅仅与庞正飞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即便租金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与被告程振华无关,程振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原告应提交自行修复厂房所花费用的依据,现原告自行修复的时间与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相距甚远,相关工程费用和工程量都有变化,故请求以原告实际发生的修复损失作为其受损厂房的修缮费用。被告张杏芹、庞程健、庞亚朦、庞珊珊、徐菊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亿豪家具厂于2004年5月8日核准开业,登记个体经营者庞正飞,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新天皇家具厂于2010年5月25日核准开业,登记个体经营者被告刘蓉。2010年3月17日,原告苏州祎顺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亿豪家具厂庞正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相城区黄桥街道张庄村的厂房第二、第三、第四层约5340平方米、办公辅房300平方米(宿舍楼底层)出租给庞正飞,租赁期限共24个月(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厂房仅作为生产使用,年租金人民币450000元,二年租金计900000元,庞正飞于合同签订之日即行支付第一年租金,先付后用,后一年租金在到期前一个月支付。出租人应保证租赁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状态,承租人应特别做好防火安全工作,在租赁范围内因火灾造成出租人房屋及第三方财产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和第三方的全部损失,承租人还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修复或作经济赔偿。承租人的权利之一是自己使用第二层时,可以转租承租房屋的第三层及第四层。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与庞正飞租赁使用,庞正飞实际用于经营苏州市相城区黄桥亿豪家具厂。2012年2月5日,原告与庞正飞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厂房租赁面积不变,赠送办公辅房(宿舍楼底层)300平方米,租金仍按年租金450000元计算,其他合同条款与上述合同的条款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庞正飞交纳了至2013年3月17日止的第一年租金450000元。庞正飞在租赁期间于2012年1月15日委托其妻徐菊玲与被告程振华(抬头名称吉利美,无工商登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承租厂房的第三层转租给被告程振华,租期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年租金人民币199000元;于同一天委托其妻徐菊玲与被告魏大勇(抬头名称新天王沙发,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新天皇家具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承租厂房的第四层转租给被告魏大勇,租期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年租金人民币206000元,二份转租合同均约定租赁期间不得转租、转让,承租人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作经济赔偿,为防止发生意外,承租人保证做好有关房屋及财产的保险,以保证财产不受损失。被告程振华、魏大勇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房屋也均用于家具生产。2012年10月26日15时57分许,原告出租的厂房第三层起火,火势蔓延至第四层和第二层,造成第三层、第四层房屋和设施的损坏以及第二、第三、第四层内的部分家具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机器等被烧毁,无人员伤亡。经苏州市相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警,查明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原告3#厂房第三层新天皇家具厂二车间由东往西第二、第三根立柱之间,可排除电气线路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包括打磨机打磨枪钉飞溅的火星、烟头等)所致。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家具生产的火灾危险性为丙类,擅自变更厂房用途,将丁类厂房用作丙类厂房;2、车间内堆放了大量可燃物;3、生产与仓储未进行有效防火分隔。消防部门同时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新天皇家具厂二车间负责人为程振华,新天皇家具厂一车间负责人为魏大勇,亿豪家具厂负责人为庞正飞。原告因其出租给庞正飞的厂房及设施损坏,且认为被告刘蓉系新天皇家具厂(原黄桥艾丽佳沙发厂)的登记经营者,被告魏大勇、程振华分别系新天皇家具厂一车间与二车间的实际经营者,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另查,原告出租的3#厂房登记在其名下编号为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坐落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相国用(2006)第00434号,2009年8月19日,由苏州市相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上述3#厂房办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新天皇家具厂原名称为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艾丽佳沙发厂。庞正飞因疾病于2014年3月23日死亡,其父庞言兵于1996年死亡,被告张杏芹系庞正飞之母,被告徐菊玲系庞正飞之妻,被告庞程健系庞正飞之子,被告庞亚朦、庞珊珊系庞正飞之女,该五人系庞正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材料、个人信息、家庭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材料受理凭证、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事发后现场照片、苏相公消火认字【2012】第002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苏州市相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关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新天皇家具厂火灾认定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调查,苏州祎顺塑胶五金有限公司3#厂房二层为亿豪家具厂(经营者庞正飞)、三层为吉利美家具厂(经营者程振华)、四层为新天皇家具厂(经营者刘蓉),二至四层均为家具生产单位。2012年2月14日,程振华和刘蓉合用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艾丽佳沙发厂营业执照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险,保险明确艾丽佳车间(经营者刘蓉,苏州祎顺塑胶五金有限公司3#厂房四层)、吉利美车间(经营者程振华,苏州祎顺塑胶五金有限公司3#厂房三层)的保险内容、明细及受益人。2012年5月18日,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艾丽佳沙发厂变更营业执照为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新天皇家具厂(经营者刘蓉),2012年5月25日经苏州市相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业。程振华与刘蓉之间各自独立经营,无任何关系。因当时灾后刘蓉未出面处理火灾事故,及时向我大队提供与程振华之间经营关系与魏大勇之间关系的相关材料,根据当时火灾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购买的保险及魏大勇个人询问笔录情况等相关材料,致我大队出具认定书为新天皇家具厂二车间(负责人程振华)、新天皇家具厂一车间(负责人魏大勇)。现经调查:程振华仅使用刘蓉的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艾丽佳沙发厂(后改名为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新天皇家具厂)的营业执照购买财产保险”。对以上说明情况,经本院核实,与原告提供的财产基本险保险单所列保险人为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艾丽佳沙发厂、标的物吉利美车间第一受益人为程振华等内容相吻合。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次火灾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原告主张,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点位于被告程振华实际经营的新天皇家具厂二车间,可排除电气线路原因,造成火势蔓延的原因还有车间内堆放了大量的可燃物、生产与仓储区域未进行有效防火分割,故被告程振华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蓉是新天皇家具厂的登记经营者,被告魏大勇是实际经营者。因庞正飞与被告刘蓉、魏大勇、程振华的共同过错行为(多因一果)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蓉认为,魏大勇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本人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详细理由体现在答辩中。本案中,原告自身有过错,对于房屋的损害负有责任。原告诉请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庞正飞的继承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庞正飞在承租原告厂房时未尽到相关消防等级的审查义务再转租给被告刘蓉和被告程振华,合同条款中都是保证出租房屋的安全及国家对租赁房屋的规定,但事实上该房屋未达到相关的安全等级。被告魏大勇认为其与被告刘蓉是工人与老板的关系,房屋租赁合同是刘蓉叫其去签的,其不应当成为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振华认为原告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杏芹、庞程健、庞亚朦、庞珊珊、徐菊玲无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庞正飞于生前租赁原告所有的3#厂房中的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用于经营苏州市相城区黄桥亿豪家具厂,并经原告同意在租赁期间将厂房第三层转租给被告程振华用于经营吉利美车间(未经工商登记),将厂房第四层转租给被告魏大勇用于经营新天皇家具厂,而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新天皇家具厂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刘蓉,被告刘蓉明确系其指派被告魏大勇并以新天皇家具厂的名义与庞正飞签订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相关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工商登记材料为凭,证据确凿,本院可予确认,并应认定庞正飞为第二层厂房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程振华为第三层厂房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刘蓉为第四层厂房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租人负有合理使用、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如因使用不当或者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也应符合与租赁用途相适应的使用要求,出租人应督促租赁使用人加强管理,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依据苏州市相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案事故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第三层厂房的由东往西第二、第三根立柱之间,可排除电气线路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所致。结合消防部门于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更正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所述起火部位位于新天皇家具厂二车间经调查实系被告程振华仅使用被告刘蓉的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艾丽佳沙发厂(后改名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新天皇家具厂)营业执照用于购买财产保险,与被告刘蓉之间各自独立经营,无任何关系。被告程振华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审理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程振华与被告刘蓉系共同经营。事实上,庞正飞是与被告程振华单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抬头与落款处标明了“吉丽美”字样,与新天皇家具厂为不同名称。故本院认定本案火灾的起火部位为被告程振华独立经营的吉利美车间内,而非被告刘蓉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新天皇家具厂车间内。现起火成因可排除电气线路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说明引发火灾的火源并非来自厂房的电气线路,却不排除来自吉利美车间内,在家具生产过程中机器飞溅的火星及工作人员的烟头等遗留火种。另,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列举的灾害成因除了包括擅自变更厂房用途,将丁类厂房用作家具生产的丙类厂房外,还存在车间内堆放了大量可燃物以及生产与仓储未进行有效防火分隔之因素。由此可见,因被告程振华在组织生产家具期间疏于管理,未能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从其车间内的遗留火种烧着其他可燃物,从而引发本起火灾是极有可能的因素所在,同时,消防部门也查明事发时车间内堆放了大量可燃物以及生产与仓储未进行有效防火分隔,此加剧了火势的蔓延和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最终造成了原告的出租厂房及附属设施的损坏,在没有证据表明存在第三人人为放火或者纵火的情形下,上述被告程振华负有过错的事实和理由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被告程振华应对本起火灾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全部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现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程振华对厂房第三层的财产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对厂房第四层的财产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蓉通过被告魏大勇转租使用第四层厂房,虽然其本人对于火灾的发生无法预料,也没有主观联络过错,但其车间内堆放了大量可燃物以及对生产与仓储未进行有效防火分隔,这对于第四层内火势的蔓延和损失进一步扩大存在过失和一定关联性,故被告刘蓉应对本起火灾造成的厂房第四层的财产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第三层财产损失与被告刘蓉之间缺乏关联性,被告刘蓉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全部二、三、四层厂房出租后庞正飞后,由庞正飞转租给被告程振华与被告魏大勇。对于原告来说,在明知3#厂房的消防等级为丁类情况下,仍擅自变更用途,将丁类厂房用作家具生产的丙类厂房出租,且在出租后对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的安全生产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但这对于火灾的发生以及损失的扩大原因力较小,本院确定原告按其原因力因素对本案全部损失自行承担10%的责任。而庞正飞是全部二、三、四层厂房的承租人,其生前虽然实际使用第二层厂房,原告的损失发生在厂房第三层和第四层,且庞正飞转租第三层、第四层厂房已取得原告的同意,但庞正飞应当知晓其所租赁并转租的厂房消防等级为丁类,仍然将丁类厂房用作家具生产的丙类厂房转租他人,对转租后厂房的安全使用亦缺少必要的监督管理,庞正飞审查与监管等义务的缺失表明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但其过错程度低于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庞正飞按原因力因素对本案全部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现该赔偿责任由庞正飞继承人即被告张杏芹、庞程健、庞亚朦、庞珊珊、徐菊玲在继承庞正飞的遗失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各被告为共同侵权,要求各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此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火灾的发生并非由各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而造成,故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的认定。原告起诉后,就原告提出的三项鉴定申请经各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和本院委托,1、由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火灾后房屋主体结构的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经对火灾现场情况的初步调查、结构构件表面特征调查、主要构件检测及初步鉴定和综合分析,作出检(2013)鉴定字JC00026号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结论及分析如下:1)火灾影响重度区(附三、四层平面图、构件外观调查及等级评定表、柱构件砼碳化深度检测结果、梁、板构件砼碳化深度检测结果、混凝土损伤层厚度检测结果、混凝土强度检测结果),为火灾起火点和主要燃烧区,区域内构件受中度烧灼,且经高温遇水冷却过程,导致混凝土产生爆裂、酥碎、脱落等严重缺陷,混凝土存在明显裂缝或开裂,显著影响结构材料或结构性能,对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产生不利影响,应采取加固或局部更换措施。2)火灾影响中度区(附三、四层平面图、构件外观调查及等级评定表、柱构件砼碳化深度检测结果、梁、板构件砼碳化深度检测结果、混凝土损伤层厚度检测结果、混凝土强度检测结果),区域内构件受轻度烧灼,大多数构件表面存在细微裂缝网,个别边缘构件受中度烧灼,未对结构材料及结构性能产生明显影响,应采取提高耐久性或局部处理和外观修复措施,考虑混凝土及钢筋材料曾被高温灼伤,且属于高温遇水冷却过程,导致表层混凝土酥碎开裂,部分构件实测混凝土强度略低于原设计要求,建议对个别构件采取加固或修复处理。3)火灾影响波乡区及轻度区(附三、四层构件外观调查及等级评定表、柱构件砼碳化深度检测结果、混凝土损伤层厚度检测结果),区域内结构构件主要受烟熏影响,个别构件受轻微或未直接受烧灼的高温作用,应采取提高耐久性措施。2、由苏州同原特种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房屋主体结构的损伤鉴定情况出具结构加固设计方案及总说明。3、由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过火受损厂房加固方案的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确认3#厂房火灾后修复加固工程土建造价1973390.07元、安装造价29279.97元,合计工程造价人民币2002670.04元。原告因上述三次鉴定,分别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49100元、10000元、35000元,合计人民币194100元。关于鉴定合计工程造价的组成,应本院要求,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对位于相城区黄桥张庄工业园苏州祎顺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厂房因过火受损加固方案工程造价鉴定的补充说明,确认经分别计算,3#厂房火灾后修复加固工程总造价2002670.04元,其中三层修复加固工程造价为866571.46元,四层修复加固工程造价为1136098.58元,附工程预算书。对此,原告认为其厂房受损是一场火引发,受损的也是不可分割的一幢厂房,在客观上无法区分三楼、四楼的火势各自对三楼、四楼的房屋损失及损失扩大产生何种影响的情况下,不应主观上将三楼、四楼的损失人为分割,本案系各被告间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应由各被告对原告的整个厂房受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蓉表示补充说明超出了原鉴定委托范围,且未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的签名,故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损失填补原则,本案厂房已修缮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应以实际发生的修缮费用作为主要依据,分层计算的损失无依据说明,其不认可四层修复加固工程造价1136098.58元。被告魏大勇表示其看不懂补充说明,对于厂房损失范围,由法院审核。被告程振华表示以加固方案为基础的工程造价鉴定不能作为原告所受损失的依据,加固方案已远超过了原厂房的设计标准和消防等级,对超过部分不应认为是原告主张的损失,造价鉴定中相关规费、收费、措施费等的计算不当。被告张杏芹、庞程健、庞亚朦、庞珊珊、徐菊玲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关于租金损失,原告表示与庞正飞于2012年2月5日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租金按年租金450000元计算,现事故虽然发生在2012年10月26日,但第一年截止2013年3月17日的租金已交纳,故租金损失从2013年3月18日起算,房屋实际修复日为2013年12月28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为34525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主张该期间租金损失的依据及计算标准,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提供:1、由署名朱献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厂房修复的最后一道工程即内外墙涂料的完工日期是2013年12月27日。2、2013年12月13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8日起租给徐伟峰,说明厂房的修复完成时间。被告刘蓉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原告与庞正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截止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而原告本次举证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起租时间是2013年12月28日,并不代表原告房屋是在2013年12月28日才修缮完毕,也就是原告房屋的租金损失是应当从房屋修缮完毕后就不会再发生,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修缮的具体时间,另外,该份租赁合同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合同相对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份合同的房屋年租金是57万元仅仅指3号楼3号厂房面积1700平方米,但是原告与庞正飞签订的租赁合同是3号楼三层的面积5340平方米,年租金45万元,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存疑,对徐伟峰的身份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几个被告的了解,3号厂房第二层可能早于2013年上半年就已经出租,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主张2、3、4层所有的租金损失显然是证据不足,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个人也不具有施工的相关资质,无论是外面的涂料还是内部施工个人均不具备资质,此份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原告厂房修复的依据,因此租金起算点和截止点没有依据。被告魏大勇、被告程振华与被告刘蓉的质证意见相同。审理中,本院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亿豪家具厂庞正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及交接单,写明因庞正飞未交纳第二、三、四层厂房租金,故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苏州市相城区黄桥亿豪家具厂向原告交回承租房屋及相关门锁钥匙,承租厂房因火灾原因受损第三、第四层仍待修复方可使用,第二层部分门窗等受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现原告选择对受损的厂房自行委托进行了修复,提出赔偿损失主张,本院应予准许。虽然原告未提供具体的修复依据,但因厂房过火受损,原告对过火受损的厂房之损害程度、结构加固设计方案和加固方案的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也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依法进行了鉴定,相应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的补充说明客观真实,应作为确定原告本案损失的依据。被告认为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修缮费用作为主要依据,以加固方案为基础的工程造价鉴定不能作为原告所受损失依据,相关鉴定也超出了原厂房的设计标准和消防等级,对超出部分不应认定是原告损失,另造价鉴定中相关规费、措施费等计算不当,分层计算损失也无依据说明。但各被告对本案的相关鉴定及其结论与补充说明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被告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因本次火灾发生在原告与庞正飞的租赁期限内,原告与庞正飞于2013年4月25日解除租赁合同,在交接单中也确认了因火灾原因受损第三、第四层仍待修复方可使用,故计算租金损失的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6日起应为房屋使用费损失,原告因厂房受损导致收益减少,以上租金和房屋使用费应作为本案损失范围。对于租金损失,可参照原告与庞正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的约定计算,因总的厂房租赁面积为5340平方米,年租金450000元,现第二层、第三层均为1700平方米,第四层为1940平方米,故第三层的年租金为143258.43元,第四层的年租金为163483.15元,分别折算第三层、第四层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租金为15307.07元和17468.06元。对2013年4月26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原告提供的署名朱献东的情况说明中虽有陈述3号厂房内外墙涂料的完工时间,但朱献东作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受损厂房确切修缮完工时间,至于原告与徐伟峰签订第三层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起算,这并不能因此推定第三层厂房修缮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综上,原告对房屋使用费损失的主张因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第三层厂房的财产损失合计881878.53元,第四层厂房的财产损失合计1153566.64元,合计2035445.17元,并应认定发生鉴定费用合计194100元。综上,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出租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在被租赁使用期间因发生火灾事故而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足以认定,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原告财产受损的民事赔偿责任。现根据以上原告与被告刘蓉、被告魏大勇、被告程振华及庞正飞对造成本案火灾事故与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力及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刘蓉按1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第四层厂房的财产损失173035元,由被告程振华按8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第三层厂房的财产损失(含租金损失,下同)749596.75元,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第四层厂房的财产损失807496.65元,合计赔偿155709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层厂房和第四层厂房财产损失10%的责任即203544.52元,由庞正飞的继承人被告张杏芹、庞程健、庞亚朦、庞珊珊、徐菊玲在继承庞正飞遗失范围内承担第三层厂房和第四层厂房财产损失5%的责任即101772.25元,被告魏大勇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按相应财产损失比例与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蓉赔偿原告苏州祎顺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人民币173035元。二、被告程振华赔偿原告苏州祎顺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人民币1557093.4元。三、被告张杏芹、庞程健、庞亚朦、庞珊珊、徐菊玲在继承庞正飞遗失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州祎顺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人民币101772.25元,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的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四、驳回原告苏州祎顺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084元,由原告苏州祎顺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2808元,被告刘蓉负担2387元,被告程振华负担21484元,被告张杏芹、庞程健、庞亚朦、庞珊珊、徐菊玲负担1404元。鉴定费人民币194100元,由原告苏州祎顺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9410元,被告刘蓉负担16517元,被告程振华负担148468元,被告张杏芹、庞程健、庞亚朦、庞珊珊、徐菊玲负担9705元。(以上各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垫付,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审 判 员 王建根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