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万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万民初字第91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一同生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离婚,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价值271707.20元与债务962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合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原告父亲何某1名下的存折一个,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原告父亲给原、被告拿了60000元钱用于种地。证据三:宝清县建设银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母亲罗某1在2013年4月3日借给原告2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欠条两张,证明原、被告向何某1借款20000元、向何建平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姜先军辩称:一、我不想离婚;二、家里的财产大概25万元左右,对于原告所说的96000元欠款,这个我没看见,我也没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且该结婚证是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婚姻登记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父亲何某1的存折,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仅有存折信息,不能证明是被告用了这笔钱。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存折只是存取钱的记录,并不能起到欠条的作用,并且存折是后补的,显示不出有60000元存取的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宝清县建设银行活期存款账款交易明细查询单,被告提出异议,承认原告给被告拿过20000元,但家里钱都是原告保管,不知道用的是自己家的还是原告借的。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建设银行活期存款账款交易明细查询单,只是银行存取款的交易明细,不能起到欠条的作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欠条两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欠条可以后补,随便找一个人打条都可以。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承认这二张欠条是后补的,债权人是原告直系亲属,该证据并无相关证据佐证,证明力较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离婚,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价值271707.20元财产与96200元债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分居时间没有超过二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福忠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人民陪审员 王东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