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霞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霞某某,女,生于1976年4月1日,汉族,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周传金,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27日,汉族,江油市人。原告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霞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处理。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购买田某某、王某某的位于江油市厚坝镇龙王井街北段45号二楼一底楼房中的第二层(建筑面积146.7平方米)及第一层靠北的一间门面及门面后面的房屋(建筑面积73平方米)。因当时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以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在江油市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中买卖价款为3.8万元,实际买卖价款为10万元,双方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并交付了房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位于江油市厚坝镇龙王井街北段45号二楼一底楼房中的第二层(建筑面积146.7平方米)及第一层靠北的一间门面及门面后面的房屋(建筑面积73平方米)中的50%;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处理。夫妻存续期间,于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购买田某某、王某某的位于江油市厚坝镇龙王井街北段45号二楼一底楼房中的第二层(建筑面积146.7平方米)及第一层靠北的一间门面及门面后面的房屋(建筑面积73平方米)。因当时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以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在江油市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中买卖价款为3.8万元,实际买卖价款为10万元,双方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并交付了房屋。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江油市厚坝镇龙王井街北段45号二楼一底楼房中的第二层(建筑面积146.7平方米)及第一层靠北的一间门面及门面后面的房屋(建筑面积73平方米)中的50%。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处理。现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中的50%,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江油市厚坝镇龙王井街北段45号二楼一底楼房中的第二层(建筑面积146.7平方米)及第一层靠北的一间门面及门面后面的房屋(建筑面积73平方米)中的50%(以实际丈量为准)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霞廷蓉所有。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勇人民陪审员 代晓燕人民陪审员 何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明亮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