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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工。2015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饮酒后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海市杜桥镇半洋路自南往北驶至杜桥镇汾东村台州市科达光学有限公司前路段时,与罗某乙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肇事后被告人罗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罗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罗某甲承担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用,并已预付修理费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接警单、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处结备案单,现场、车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物证检验报告,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单,涉酒驾驶前科记录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人员档案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现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