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4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江岸区天声菜市场“汇丰百果园”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其五菱荣光车内的1部OPPO-FIND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30元)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015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江岸区黄孝河路长江医院附近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邱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绿源牌电动车48V20AH(价值人民币1,056元)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邱某。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徐某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指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年 凯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人民陪审员 程茜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