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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执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罪犯吴士才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士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341号罪犯吴士才,男,出生于1977年11月26日,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服刑于甘肃省武威监狱。2012年3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士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吴士才服判,同案犯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以(2012)沪高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甘肃省武威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武威监狱提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踏实肯干,吃苦耐劳,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一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士才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吴士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吴士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士才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35年7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佳利代理审判员  周山晖代理审判员  王冕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鸿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