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袁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658号原告袁兵。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负责人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学军、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兵诉称,2015年3月,原告为其车辆鲁Q×××××/鲁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5月19日原告驾驶员谢士宝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温州绕城高速公路碰撞道路右侧边护栏,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士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到被告处索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81600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至、上岗证和营运证等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并确定构成保险责任,不存在免赔或扣赔情形后,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路产损失应当加扣20%的免赔率,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兵系鲁Q×××××/鲁Q×××××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4日,原告袁兵以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2015年3月13日,原告袁兵以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6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3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保单。2015年5月19日15时10分许,谢士宝驾驶鲁Q×××××/鲁Q×××××号车行驶至S10温州绕城高速公路G匝道500米处时,其车头碰撞道路右侧护栏,后车辆向右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和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发生,原告驾驶员谢士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造成鲁Q×××××/鲁Q×××××号车的损失,原告主张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35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提交了温州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清单及公路路产赔偿费收据,拟证实原告赔偿了温州市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24534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提交了温州市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开具的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预警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预警费426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出具单位无施救资质且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袁兵以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路产损坏,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原告称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3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提交的温州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清单及公路路产赔偿费收据,能够证实原告赔偿了温州市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24534元。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22534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路产损失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虽保险合同有此约定,但该约定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温州市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开具的42600元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预警费发票,无法区分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且无费用清单,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1600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兵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兵2253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兵13500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兵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预警费25000元。五、驳回原告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合计630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袁兵负担2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