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郁立鹏与王常青、实成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立鹏,王常青,宁夏永宁县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郁立鹏,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娟,女,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原告郁立鹏之妻。被告王常青,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宁夏永宁县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杨和镇。法定代表人杨继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郁立鹏与被告王常青、宁夏永宁县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郁立鹏于2015年10月30日以其与被告宁夏永宁县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郁立鹏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郁立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郁立鹏负担。审 判 长 安金虎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雨龙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