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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修长华与山东交院机动车检测维修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长华,山东交院机动车检测维修中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396号原告修长华,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山东交院机动车检测维修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319550-0),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庆东,主任。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传荣,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原告修长华与被告山东交院机动车检测维修中心(以下简称交院检测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长华,被告交院检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童军、冯传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长华诉称,原告修长华以新国线集团(聊城)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5月15日与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LCK6750D-1客车一辆,价款是15.5万元。后该车出现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且由于车辆不合格,影响了车辆正常营运。为此我们将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并申请鉴定该车辆是否质量是否合格,法院委托被告交院检测中心进行,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在多项技术标准不合格的情况下,不明确作出“不合格”的鉴定意见,造成法院未能判决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将该车进行更换,从而使我们的营运无法正常进行。被告交院检测中心依法对法律服务的行为不作为,给原告修长华造成不能更换车辆,从而造成了营运损失及利息损失,故原告修长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院检测中心:1、重新复核、做出“不合格”的鉴定意见书;2、赔偿损失62409元(包含折损损失47312元、漏雨停运损失1万元、交通费897元、误工费4000元、复印费50元、交易费150元);3、赔偿因鉴定时消费的柴油费300元、机油费240元,合计540元;4、赔偿因鉴定产生的贷款利息10800元;5、承担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被告交院检测中心辩称,原告修长华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复核做出不合格的鉴定意见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于2009年1月6日作出的SDAFTSTR20081127《技术鉴定书》,是依据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委托,根据该法院出具的“需要鉴定的事项”所作的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就鉴定事项进行了两次勘查,时间分别是2008年12月10日和2008年12月20日,原告均在现场并在勘查笔录上签字确认,可以看出原告对上述鉴定过程是认可的。其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和第十条规定,被告出具的《技术鉴定书》,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鉴定人依法独立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任何人无权干涉。因此,被告所作的《技术鉴定书》有法律依据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法院不能判令将该车进行更换,达不到更换目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是受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以及对原告更换车辆的请求是否支持均属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畴,与被告无关。三、被告既不是鲁PXXX**客车的生产者,也不是该客车的销售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告只是鉴定机构,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被告于2009年1月6日所作的《技术鉴定书》,对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来说,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证据,是否认定属于法院的审理范畴,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修长华出资购买了鲁PXXX**客车一辆,因该车辆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原告修长华将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诉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委托被告交院检测中心鉴定该车辆质量是否合格(鉴定事项附页),后该院技术室于2008年12月4日以书面方式将需要鉴定的事项交付给交院检测中心,其中记载:“需要鉴定的事项有:1、车辆外棚方面:车棚外油漆裂缝;玻璃密封条不严;后仓边沿脱落压条;外边少堵头。2、车辆内棚方面:车棚内漏雨;车棚内给29座的合格证,实际车内28座,并且座与座之间距离不等;窗帘下压条是坏的;地板格脱落。3、方向机、汽泵、油标尺、水箱已经更换,现在汽泵漏气,发动机烧机油、漏油,还有缸不工作,涡轮增压机冒黑烟。”后被告交院检测中心于2009年1月6日对鲁PXXX**客车作出SDAFTSTR20081127《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检车辆油漆涂层除车身后围上部外符合汽车行业推荐标准QC/T484-1999要求。2、被检车辆车身密封性能不符合汽车行业推荐标准QC/T476-1999要求。3、被检车辆座椅安装不满足国标GB13094-2007要求。4、被检车辆发动机自由加速烟度不符合要求;根据该发动机的技术状况,无法判定其机油燃油消耗量的大小。5、被检车辆的随身技术文件与车辆自身信息存在一定不响应性。6、该车其他检测项目,如发动机功率、制动系统气压密封性等符合国标要求。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做出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做出判决,宣判后双方仍不服,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5日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3月25日做出(2010)聊东民一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车辆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并判决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赔偿修长华停运损失2.7万元、住宿费200元、维修费460元、路桥费1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修长华陈述、被告交院检测中心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各一宗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交院检测中心作为鉴定机构,于2008年11月27日接受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委托,根据该法院需要鉴定的事项进行现场勘验、检测,对照国家相关标准,作出的SDAFTSTR20081127《技术鉴定书》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当事人如有异议应通过相关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或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现原告修长华请求被告重新复核做出“不合格”的鉴定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修长华要求被告交院检测中心赔偿各项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系被告交院检测中心的过错行为所致,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修长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修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人民陪审员  徐照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