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桂林市福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马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福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马欣,梁超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桂林市福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南环路5号19栋1单元13层办公。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甘泉,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川,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欣,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第三人:梁超兰,女,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桂林市福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欣及第三人梁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福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泉、秦川,被告马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梁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被告因自身需要共向原告借款13次,合计借款金额115000元,原告通过第三人梁超兰的账户将上述款项转给了被告,其中1700元是现金给付。被告借款后,原告从2014年11月起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欣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第三人梁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合庭审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被告先后13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13张,共借款115000元。原告通过第三人梁超兰的账户分12次转账支付被告114513元(其中有1213元是双方其它的经济往来);原告以现金给付的方式支付被告1700元。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在2014年年底即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返还。双方均认可原告在2014年年底即对被告进行过催告,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催告时间在2015年之前,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原告诉请从2014年11月15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欣返还原告桂林市福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桂林市福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7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5元(应退回原告1335元)、诉讼保全费1145元,共计2480元,由被告马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秦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