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彭水县天顺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泽奎,赵泽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彭水县天顺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长春,赵泽华,赵泽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446号原告重庆市彭水县天顺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黔中大道49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8894536-X。法定代表人余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峰,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长春,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泽华,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赵泽奎,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重庆市彭水县天顺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祥公司)诉被告赵长春、赵泽华、赵泽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春燕、人民陪审员严昌旭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峰,被告赵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告赵泽华、赵泽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顺祥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赵长春向原告天顺祥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赵长春向原告天顺祥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购置原材料;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2‰,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3.如被告赵长春逾期还款付息,则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4.被告赵泽奎、赵泽华对本次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天顺祥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9月15日,被告赵长春向原告天顺祥公司提出展期申请,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被告赵泽奎、赵泽华对本次展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赵长春偿还原告天顺祥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赵长春支付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三、被告赵长春承担律师费3750元;四、由被告赵长春、赵泽奎、赵泽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被告赵泽奎、赵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天顺祥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8‰为标准,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赵长春辩称:对原告天顺祥公司与其签订借款500000元的合同并约定执行月利率12‰以及原告天顺祥公司履行放款义务并签订展期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尚欠本金有异议,其认为已经偿还本金212046.54元,尚欠本金应为287953.46元,并且认为原告天顺祥公司要求其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天顺祥公司要求其承担罚息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无效;对于诉讼费用应当按照其实际的欠款金额承担。被告赵泽华辩称:同意被告赵长春的答辩意见,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和借款展期协议中的担保人均是本人所签,但其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根据相关规定不能对外担保,所以该保证合同无效并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天顺祥公司没有给其与之相关的合同。被告赵泽奎辩称:与被告赵泽华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天顺祥公司是一家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公司。2013年11月15日,被告赵长春向原告天顺祥公司申请贷款500000元,原告天顺祥公司为甲方与被告赵长春为乙方签订小贷(2013)年借字第16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赵长春因企业生产需用流动资金向原告天顺祥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发放日期2013年11月15日,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乙方支付利息或者归还本金应存入甲方指定户名为重庆市彭水县天顺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农行账户中。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应在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该合同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签字和盖章。同日,原告天顺祥公司与被告赵泽华、赵泽奎签订天顺祥小贷(2013)年第16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范围载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二条保证方式载明:“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保证期间载明:“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落款处原告天顺祥公司加盖公章,被告赵泽华、赵泽奎签名捺印。原告天顺祥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发放日为2013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1.2%。2013年11月18日,原告天顺祥公司向被告赵长春支付了贷款50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赵长春向原告天顺祥公司提出展期申请。被告赵长春的展期申请载明:“……特申请展期5个月,原合同继续有效。望批准。”同日,原告天顺祥公司与被告赵长春签订彭水天顺祥小贷司展字(2014)第16号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5日,金额为500000元。其中该合同的最后部分即第八条关于提示的部分载明:“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担保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合同落款处原告天顺祥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被告赵长春签名捺印,被告赵泽华、赵泽奎分别在其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6月26日原告天顺祥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受托人、乙方)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签订(2015)民代字第084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左峰律师为甲方因与被告赵长春、赵泽华、赵泽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律师服务费为375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天顺祥公司向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缴纳了3750元费用。庭审过程中,被告赵长春称对原告天顺祥公司的律师费以及借款利息上浮50%有异议,其妻子谭会华在原告天顺祥公司的安排下汇入其公司员工张捷的私人账户,汇款情况明细如下:于2014年11月14日汇入20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汇入2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汇入1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泽奎称对原告天顺祥公司的律师费以及借款利息上浮50%有异议,其已经在原告天顺祥公司的安排下汇入其公司员工张捷的私人账户,汇款情况明细如下:于2014年1月17日汇入20000元;于2014年3月22日汇入2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汇入20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汇入20000元;于2014年6月22日汇入20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汇入20000元。另查明:曹贵成系原告天顺祥公司的会计。2013年12月17日被告赵泽奎将20000元汇入曹贵成的私人账户,原告天顺祥公司自认该20000元系被告赵长春借款500000元所支付的利息。被告赵长春方认为该20000元系支付的部分本金与利息,对于多余支付的部分要求抵扣部分本金。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展期申请一份,展期协议一份、银行汇款单,增值税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客户付款回单、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赵长春实际尚欠原告天顺祥公司借款本金多少和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二、保证人责任如何承担;三、被告赵长春方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天顺祥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3750元。一、关于本案被告赵长春实际尚欠原告天顺祥公司借款本金多少和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通过原告天顺祥公司举示的借款合同和转账凭据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天顺祥公司与被告赵长春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双方进一步协商确定借款展期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赵长春应当按照该期限偿还借款,现该还款期限早已到期,原告天顺祥公司起诉被告赵长春、赵泽华、赵泽奎符合法律规定。庭审过程中,原告天顺祥公司自认被告赵泽奎于2013年12月17日向其公司会计曹贵成私人账户汇入的20000元系被告赵长春与公司之间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月利率12‰即每月利息应当为6000元。原告天顺祥公司称该笔20000元全部系支付的利息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赵长春方要求对多余支付的部分抵扣本金,故本院认定20000中剩余的14000元抵扣部分本金,即实际尚欠本金为486000元。被告赵长春辩称其妻子谭会华以及被告赵泽奎已经按照原告天顺祥公司的指示向其员工张捷通过每月转账20000元或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偿还借款本金212046.54元,现在实际尚欠本金287953.46元。本院认为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账户为原告天顺祥公司,被告赵长春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捷受领的款项是获得原告天顺祥公司的授权,也不能证明张捷受领的款项与借款500000元的关联性,故对于被告赵长春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2‰,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该逾期利率18‰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故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486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关于本案保证人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泽华、赵泽奎辩称虽然该笔贷款保证属实,但其手中并没有保证合同,因为合同上面的本合同一式几份属于空白。本院认为被告赵泽华、赵泽奎作为从事金融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知晓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并且在借款展期协议中最后即第八条关于提示的部分载明的内容(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担保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和被告赵泽华、赵泽奎分别在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赵泽华、赵泽奎已经充分理解了借款展期协议的内容,故被告赵泽华、赵泽奎应当对被告赵长春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本案的被告赵长春方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天顺祥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3750元的问题。原告天顺祥公司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律师费用的约定,且被告赵长春方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天顺祥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彭水县天顺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86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泽华、赵泽奎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彭水县天顺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9.5元(原告重庆市彭水县天顺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8839.5元),由原告重庆市彭水县天顺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9.5元,被告赵长春、赵泽华、赵泽奎负担8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泷代理审判员 谢春燕人民陪审员 严昌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