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阴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阴某某,女,出生于1967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某,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阴某某、杨某某共谋后,于2015年6月7日10时许,窜至位于我区东兴大道与汉安大道交汇处的“青禾纱窗”店铺内,被告人阴某某以看纱窗为由吸引被害人店主段某某的注意,被告人杨某某趁机将被害人段某某放置于厨房内饮水器旁的一黑色提包盗走,包内有钱包一个,银行卡数张及现金人民币9010元。被告人阴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因无生活来源才实施盗窃行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己也是因无生活来源才实施盗窃行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阴某某、杨某某共谋后,于2015年6月7日10时许,窜至位于内江市东兴区东兴大道与汉安大道交汇处的“青禾纱窗”店铺内,被告人阴某某以购买纱窗为由吸引被害人店主段某某的注意,被告人杨某某趁机将被害人段某某放置于该店铺厨房内饮水器旁的一黑色提包盗走(包内有钱包一个,银行卡数张及现金人民币9010元),但随即被段某某发现追出店铺,被告人杨某某扔掉黑色提包便逃,被巡查的城管人员挡获归案。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其带着孙女与杨某某汇合后,逛至东兴区东兴大道与汉安大道交汇处的“青禾纱窗”店,由其假装与店主谈购纱窗事宜,分散店主的注意力,由杨某某下手将店主放在店铺厨房间的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但随即被店主发现追了出去,杨某某便将盗窃的手提包扔了,其还用身体挡住店主喊她不要追杨某某了,结果杨某某还是被巡查的城管人员挡获,其也趁乱溜掉了。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其与阴某某及她的小孙女一起逛街,当逛到东兴区金山城对面的一纱窗店时,阴某某发现该店内有个包包,就讲进去偷包包,还讲顺手牵羊不算偷。进店后阴某某假装与店老板咨询购纱窗一事,一边用眼给其使眼色下手偷包包。其没敢下手,阴某某就先将包包移到电脑椅上,其便一手牵着阴某某的孙女,一手提了店老板的包包,快速离开了纱窗店,但只走了几步远该店老板娘就追了出来,其心里害怕,就将包包丢到了马路边的隔离带,结果被几个城管人员抓住并报了警,阴某某怎样跑掉的自己就不清楚了。3、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7日上午10时30分许,其纱窗店来了两个四、五十岁的妇女,还带了一个两、三岁的小女孩,一个妇女就与其谈价格,另一妇女在逗小女孩玩。过了一会儿逗小女孩的妇女抱起小女孩就走,与其谈价格的妇女也突然讲考虑一下再说,其发现抱小女孩的妇女挎包明显鼓了许多,就发现自己的黑色手提包不见了,包内有9010元的现金。其便追了出去,但被谈价格的妇女挡住,其更加确信另一妇女偷了自己的手提包,偷包的妇女见自己追了出去,就从自己的挎包内拿出手提包扔在了花台内,这时几辆城管的巡逻车正好经过,城管人员就将偷包的妇女抓住了。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其坐在城管车上,看见一名二十多岁的孕妇在追一名四、五十岁的妇女,该孕妇边追边喊“抓到起,抢包包”,其便下车追上那名妇女抓住她的手臂,接着其他城管队员也围了上来将该妇女抓住并报了警,该妇女被公安人员带走接受调查。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其与几名同事在城管车上,看见一名二十多岁的孕妇在追一名四、五十岁的妇女,该孕妇边追边喊“抓到起,抢包包”,同事胡某某第一个下车追上那名妇女,接着其他城管队员也围了上来将该妇女抓住带回追赶的孕妇身边并报了警,该妇女被公安人员带走接受调查。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9时30分许,其位于东兴区凤窝街的店内来了两名四十多岁的妇女,东问西问的分散其注意力,一会儿就走了,其事后发现放在店内的提包不见了,损失约16000元。7、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其位于东兴区有色金属厂外的服装店来了两位四十多岁的妇女,还带了两个几岁的小女孩,他们试了一下衣服就走了,但其随即发现自己的钱包不见了,被盗了现金约10000元。8、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内江市东兴区东兴大道与汉安大道交汇处的“青禾纱窗”店铺内。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及证人均准确的辨认出了被告人阴某某、杨某某。10、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人员当着杨某某、段某某的面清点被盗手提包内的现金为9010元。1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7日10时35分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阴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出租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12、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月30日被告人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8、户口页证实,被告人阴某某、杨某某案发时均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9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阴某某、杨某某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阴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自动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弓长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人民陪审员 姚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