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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兴杰与王兆军、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杰,王兆军,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72号原告王兴杰。委托代理人李燕飞,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军。被告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宝文,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泽云,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兴杰与被告王兆军、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6月2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杰委托代理人李燕飞,被告王兆军、沂滨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杰诉称,2014年8月25日17时许,原告受被告王兆军的雇佣在参与由被告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山东金田钢材有限公司综合大楼建设施工时,被工地上掉落的钢管砸伤左胳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969元。被告王兆军辩称,第一,我不是该案雇主,系与原告共同干活,工资平等发放,我们为承包人徐文东工作,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第二,原告鉴定十级伤残,适用标准错误,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沂滨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非沂滨公司承包建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山东金田钢材有限公司的综合大楼建设工程。后被告王兆军与徐文东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兆军为上述工程搭设内、外架。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兆军按合同约定搭设内、外架子。2014年8月25日下午,原告王兴杰在工地折外架时,被楼上掉下钢管砸伤。事故后,原告王兴杰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元;8月26日,原告王兴杰到费县胡阳镇卫生室住院治疗11天(2015年8月26日-9月5日),支付医疗费1,828.62元;2015年9月23日、11月10日,原告王兴杰又在费县胡阳镇卫生室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52.6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王兴杰委托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评定,同日,鉴定所出具西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兴杰的损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90天;原告王兴杰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王兆军申请对王兴杰的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重新评定。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委托临沂兰山区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评定,7月28日,鉴定所出具兰山司所(2015)临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兴杰的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以上事实,主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兴杰在山东金田钢材有限公司的综合大楼建设工地受伤,事实清楚;被告王兆军作为该工程的分项承包人,对于原告王兴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总承包人,将分项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被告王兆军,对于原告王兴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王兴杰伤残等级参照什么标准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意见,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原告王兴杰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王兴杰损失为:1、医疗费,发票金额1,995.22元。2、误工费4,441.5元(49.35元/天×90天)。3、护理费542.85元(住院11天×49.3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30元/天)。5、交通费110元(住院11天×10元/天)。6、法医鉴定费,发票金额8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王兴杰的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9,219.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杰各项损失共计9,219.57元。二、被告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王兴杰负担625元,由被告王兆军、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