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闫×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男,1971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闫×之妻),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周×之夫),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上诉人闫×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1月5日中午12时10分许,我丈夫祝×骑电动车带着我,由东向西行驶至鼓楼西大街县政府西侧,被告同方向从左后侧超车时将我们电动车撞倒,造成我与祝×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我有两个月的身孕,事发当天我即到医院就诊,次日抽血检查,临床诊断为先兆流产,20天后流产。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003.03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7203.03元。闫×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事发时我骑的是三轮车,原告乘坐的是二轮车,如果相撞,冲击力会很大,后果不堪设想。但实际情况是我们没有撞车,车辆也没有损毁,当日也未见原告身上有伤;其次,事故当日,我陪同原告及其母亲前往医院就诊,原告进行了B超检查,B超显示孩子长势良好,没有先兆流产的迹象,且医生告知我们只要三日内没有事就行,故原告的流产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再次,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流产之日,已经过了20天,这期间能够导致原告流产的因素很多。原告的流产同该次交通事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中午12时10分,在密云县鼓楼东西大街县政府西侧,闫×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祝×驾驶电动二轮车同方向行驶。后闫×车辆右后侧与祝×车辆左前部接触,造成祝×及乘车人周×受伤,祝×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为闫×负全部责任,祝×无责任。闫×、祝×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同日,周×前往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就诊,其病情及检查结果为:停经50天左右,被撞倒后,B超显示宫内早孕活胎,诊断为:宫内早期妊娠,摔倒后建议休息三天。同日,周×进行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宫腔内可见妊娠囊,大小约3.0*1.8cm,囊内可见胎芽,大小约0.3*0.2cm,可见胎心搏动。超声提示:宫内早孕,活胎,随诊。被告闫×为原告支付当日医药费416.91元。2014年11月6日,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出具检验报告单显示:测试项目孕酮,结果40.84,单位ng/ml,参考区间(孕妇,前三个月4.73-50.74);测试项目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结果>10000.00,单位mlU/mL,参考区间(0-4.9)。2014年11月23日,周×再次前往密云县医院进行超声影像检查。后密云县医院出具报告单显示:宫腔内可见妊娠囊,大小约4.3*2.1cm,囊内可见胎芽,大小约0.8*0.5cm,未见明显胎心搏动。卵黄囊大小约为0.9*0.6cm。超声提示:宫内早孕——结合临床;卵黄囊增大——结合临床;随诊。2014年11月24日其病历手册记载:早孕胎停育,约人工流产。2014年11月25日,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出具诊断书为:停经60天左右,宫内早孕8周,今日行无痛人流术。建议休息十四天。为此,原告花医药费2003.03元。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前往北京妇产医院,就周×流产同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向该院产科医师进行咨询,该院医生表示:一般情况下,摔倒比较严重的,当时或近期内会出现腹痛、阴道出血等先兆流产及流产的表现。而先兆流产的表现是阴道出血、腹痛,这两种情形可单独出现或者同时出现。本案关于原告周×的诊断书中写的是“胎停育”,“胎停育”的原因一般是不明确的,孕早期的精神因素也可导致胎停育。原告周×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B超显示是活胎,有胎心,后来胎停育,与摔伤不能说有最直接的关系,但也不能排除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书、医药费票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手册、手术记录、密云县医院超声影像报告单、调查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事发当日原告之伤情经医院检查,指标并无异常,其于事发后10余天才因胎停育而人工流产,故不能认定原告流产同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明确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依据本院同北京妇产医院医生的咨询意见,孕早期的精神因素也会导致胎停育,本案亦不能排除摔伤同流产之间没有关系。由此可知,不能排除交通事故是导致原告流产的诱因之一,故被告作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适当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比例本院予以酌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流产,必然使其精神遭到一定的伤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2015年8月11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除已为原告周×支付的医疗费四百一十六元九角一分外,再赔偿原告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千二百三十九元零二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闫×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双方纠纷发生后的当日,闫×已陪同周×到医疗机关诊疗,医疗机关未认定周×受伤。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只应专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审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周×受伤的事实裁决本案,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周×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闫×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周×受伤的事实存有异议,但根据原审查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除认定交通事故及责任外,确有认定周×受伤,本案当事人双方对该事实均有书面签名确认。闫×上诉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已由原审认定,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证明2014年11月5日中午,闫×驾驶车辆与周×夫妇所乘车辆同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该事故致周×受伤,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周×已有身孕,后流产,闫×作为侵权人,双方因损害赔偿发生诉讼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后,闫×以认定周×是否受伤非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职责,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周×因事故受伤,属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改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故审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否有权认定交通事故的乘车人受伤,或周×流产后损害赔偿责任应否由闫×承担是判断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客观标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同时,该法律赋予管理者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事实,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属本案交通事故处理的适格主体。其根据勘验、检查等方式认定周×受伤并载明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专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其他职责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事发后闫×对周×被认定为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并签名确认。现其提出异议,属于反悔。根据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周×因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至于周×流产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否由闫×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对该专门问题向相关医疗机构收集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周×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虽被检查孕情为活胎,有胎心,但其后胎停育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仍不能被排除。在闫×对此证未提出反证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事实,酌定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向受伤患者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无错误。一审判决后闫×之所以仍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或与其不能换位反思处理纠纷的心态有关,如若交通事故受伤者为自己当如何,其应将心比心。闫×在事发时的行为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周×负担205元(已交纳);由闫×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闫×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付 辉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