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英诉被告付开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付开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714号原告刘英,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周勇,宜宾市翠屏区权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开学,男,四川省江安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号*栋*楼***********号。负责人代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方,四川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英诉被告付开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侯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付开学,被告人寿财保武侯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诉称:2014年9月21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付开学驾驶川QCF9**号小客车在南岸安居南街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川QCF9**号小客车冲进路边店面,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开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川QCF9**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付开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武侯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枕部头皮血肿、左侧第3-6肋前段骨折等,住院94天后于2014年12月24日好转出院。2015年1月19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9000元整。现诉请:1、判决被告付开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817.8元(包括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7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4388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财保武侯区公司在被告付开学所投保险最高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开学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026.29元(其中有5000元系保险公司垫付)、护理费3210元、其他费用4000元。其余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人寿财保武侯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我公司已预付5000元,应予以扣除,并扣除20%的自费药、续医费不认可9000元,根据实际情况认可3000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元/天、营养费无遗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7年、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付开学驾驶川QCF9**号小客车在南岸安居南街(宜达小区门口)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川QCF9**号小客车冲进路边店面,造成车辆受损、路边店面受损,店内人员杨帮珍、刘章英、胡伯芬、周卫平、张继贤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枕部头皮血肿、左侧第3-6肋前段骨折等。原告住院94天后于2014年12月24日好转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27026.29元。2014年10月14日,经宜宾市公安局交管二大队认定:被告付开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2015年1月19日,受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6肋前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整。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川QCF9**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付开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武侯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开学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026.29元、护理费3210元、其他费用4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武侯区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3、本案被告已赔付其他五名伤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余万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需9000元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付开学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为事故车辆川QCF9**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侯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五名伤者的损失共计26余万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总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武侯区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总限额内代被告付开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7026.29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10元(15元╱天×94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均在相关规定额度内或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和实际支付凭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本地同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确认为7520元(80元╱天×94天);3、残疾赔偿金从定残时开始计算应为17年,确认为41447.7元(24381元╱年×17年×10%);4、交通费无票据,酌情支持300元;5、营养费无遗嘱,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1003.99元(包括被告付开学垫付的29236.29元和被告人寿财保武侯区公司垫付的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武侯区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付开学已垫付的29236.29元,其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由其自行找被告人寿财保武侯区公司理赔,被告人寿财保武侯区公司垫付的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经品迭,被告人寿财保武侯区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67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76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8元,由原告刘英负担138.5元,被告付开学负担6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