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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4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敏站与圣美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敏站,圣美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4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站。委托代理人袁团卫,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美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209号。法定代表人詹忠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梦,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敏站因与被上诉人圣美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周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敏站于2009年8月10日进入圣美公司工作,岗位为模具钳工。2015年1月3日晚,陈敏站因与部门组长吵架,一气之下跑至公司楼顶准备跳楼,经劝说后下楼。2015年1月5日圣美公司以陈敏站在公司或厂房内危害公共安全为由与陈敏站解除劳动合同并为陈敏站办理退工手续。原审另查明,根据圣美公司提供的并由陈敏站签字认可的切结书中载明:“本人在圣美服务,接受公司章程、安全消防、6S等教育训练,并愿意接受公司所制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在服务期如有违反依公司章程给予处罚。”圣美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中载明:“在公司或者厂区内危害公共安全者,情节重大,予以解雇。”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切结书、员工手册及原审中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审原告陈敏站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圣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敏站入职时在切结书上签字确认,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公司制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在服务期如有违反依公司章程给予处罚。陈敏站因工作与同事发生纠纷,跑到公司楼顶要跳楼,该行为对圣美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也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严重违反了圣美公司的规章制度,圣美公司依照其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陈敏站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敏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敏站承担。判决后,原审原告陈敏站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都是圣美公司的管理干部们逼迫造成的。请求改判圣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1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敏站在“切结书”上签名可以证明其已知晓圣美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审认定陈敏站在与同事发生口角后即至顶楼要跳楼的行为对圣美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也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严重违反了圣美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无不当。圣美公司以陈敏站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陈敏站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敏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