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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钟宝明、罗晓剑、刘海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钟宝明,罗晓剑,刘海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5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钟泽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嘉明,系该行九堡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钟宝明,男,1975年10月19日生。被告罗晓剑,男,1976年1月10日生。被告刘海金,男,1970年12月14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为与被告钟宝明、罗晓剑、刘海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晓剑、钟宝明、刘海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诉称:被告钟宝明于2009年5月22日以种烟叶为由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约单》,该合同约定被告(钟宝明)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罗晓剑、刘海金与其(钟宝明)贷款为三户联保。归还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借款现已经逾期,利息交至2015年4月1日。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清欠款,至今仍欠本金26053.28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钟宝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53.28元及尚欠的利息;2、被告罗晓剑、刘海金对被告钟宝明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经与原告贷款档案核对的被告钟宝明、罗晓剑、刘海金的身份证影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经与原告贷款档案核对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影印件、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影印件、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影印件、瑞金市九堡镇坝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影印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影印件、交易流水影印件各一份、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影印件四份,证明被告钟宝明在原告处申请最高额循环贷款30000元,原告已授予其30000元最高额使用额度,被告钟宝明已领取贷款30000元使用,并最后一次于2015年4月1日归还利息,剩余本金26053.28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至今未还;被告罗晓剑、钟宝明、刘海金自愿参加三户联保。被告钟宝明、罗晓剑、刘海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与其部分陈述能相互印证,且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予以采信;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22日,被告钟宝明以种烟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申请贷款。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36000元;“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同时还约定了提前还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被告钟宝明在合同借款人处签了字,被告罗晓剑、刘海金在合同担保人处签了字。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向被告钟宝明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6919账户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钟宝明于同日支取30000元,于2010年5月31日还清了该笔借款本息。被告钟宝明于2010年6月3日第二次支取30000元,并于2011年6月2日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被告钟宝明于2011年6月2日第三次支取30000元,并于2012年5月18日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2012年5月18日,被告钟宝明第四次支取30000元,并最后一次于2012年11月19日归还利息134.82元,现结欠本金26053.28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钟宝明未归还本金26053.28元及剩余结欠利息,被告罗晓剑、刘海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被告钟宝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钟宝明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钟宝明归还借款本金26053.28元及结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晓剑、刘海金自愿为被告钟宝明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6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晓剑、刘海金对被告钟宝明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最高额36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罗晓剑、刘海金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钟宝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宝明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6053.28元及结欠利息。二、被告罗晓剑、刘海金应对被告钟宝明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3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晓剑、刘海金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钟宝明追偿。如果被告钟宝明、罗晓剑、刘海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钟宝明、罗晓剑、刘海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伟平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