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小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边森磊与张景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小字第00010号原告边森磊,范县文广新局职工。被告张景芝,范县丰利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钦辉,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261号一、二层。负责人李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负责人李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森磊与被告张景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森磊,被告张景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辉,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森磊诉称,2015年7月14日5时40分许,在范县新区阳光花苑小区内,原告驾驶豫J×××××号黑色宝骏730汽车,被被告张景芝驾驶的豫J×××××号吉利帝豪车撞在右前方叶子板和保险杠处,造成豫J×××××号黑色宝骏730汽车损坏。原告去濮阳市4S店修车。被告张景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张景芝赔偿原告修车费2162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共计7662元。被告张景芝辩称,豫J×××××号吉利帝豪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边森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损失应当以实际修车费为准。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豫J×××××号吉利帝豪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不承担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470元,应按照该定损金额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平安财险公司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边森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边森磊是本案适格原告。2、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修车清单和维修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边森磊修车花费数额。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豫J×××××号吉利帝豪车投保情况。原告边森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认为修车清单要与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进行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景芝、平安财险公司对边森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景芝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景芝身份情况及其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被告张景芝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边森磊、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告边森磊、被告张景芝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对边森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和张景芝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且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边森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5时40分许,在范县新区阳光花苑小区内,被告张景芝驾驶豫J×××××号吉利帝豪车出车库时,撞到刚刚停在车库门口处、原告边森磊所有的豫J×××××号轿车右前方,造成豫J×××××号轿车受损的事故。豫J×××××号轿车经濮阳市恒业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边森磊支付维修费2162元。豫J×××××号吉利帝豪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景芝在小区内开车撞到原告边森磊的豫J×××××号轿车,张景芝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应付全��责任;边森磊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景芝应该对边森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边森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费2162元予以采信;对其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其未提供有关证据,但考虑到豫J×××××号轿车在濮阳市维修这一实际情况,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为宜;故边森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共计2362元;对边森磊请求的误工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景芝驾驶的豫J×××××号吉利帝豪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边森磊诉请的车辆损失依法首先应由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362元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予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边森磊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边森磊各项损失共计362元;驳回原告边森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代理审判员 李付强人民陪审员 谷明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