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凯旋小区4栋1单元802室,发现房门未关便进门,在玄关处木柜子的一个抽屉盗窃了三包香烟,一包开封的硬中华香烟、一包开封的普通芙蓉王香烟及一包极品金圣香烟。后走入客厅内被从卧室内走出来的被害人王某发现后离开。被害人王某将此事反映至小区物业后,物业人员在小区门岗拦住被告人李某,并发现其携带的开封硬中华香烟一包、芙蓉王香烟一包等被盗财物。报警后,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李某。经鉴定,盗窃的极品金圣香烟价值人民币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丽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梦晨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