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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立娟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曹崇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娟。委托代理人吕尚武,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大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岩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曹崇娥。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立娟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曹崇娥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四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尚武,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岩磊、李婷婷,原审第三人曹崇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平安路×号×栋×单元×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张子召承租公房,房屋内有张子召和其孙女张立娟的户籍。1999年12月,张子召根据《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购买涉案房屋。2002年11月,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张子召核发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64××28号房地产权证。2004年8月3日,张子召与第三人曹崇娥签订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涉案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曹崇娥。同日,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变更登记为曹崇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1年2月张子召死亡。现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于2011年5月30日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青岛市市北区平安路×号×栋×单元×户房屋房地产权证。原审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张子召与被告曹崇娥签订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法院以(2011)四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立娟的诉讼请求。张立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青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第七条规定:“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三)经同住成年人(指同户籍常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同)和已购公房共有权人(无共有权人的除外,下同)书面同意……”。但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对于张立娟主张的同住人身份不予采信。故原告张立娟并非涉案房屋同住人。鉴于此,张子召出售涉案房屋就不需要经过原告同意。另外,《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被告对申请材料中申请人的身份材料、房屋原权属证书、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材料进行了审查。以上材料均合法有效,特别是张子召与曹崇娥签订的《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已经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故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青岛市市北区平安路×号×栋×单元×户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立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小在涉案房屋与祖父张子召一起居住,直至2011年2月28日张子召去世,系该房屋的同住人。(2015)青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认定“张立娟以户籍证明其同住人身份,证据不足,其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同住人身份,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同住人身份不予采信。”上诉人祖父生前晚上全由上诉人一人照顾,上诉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是自然的事实。上诉人户籍在涉案房屋、上诉人许多个人生活用品都在涉案房屋内、证人纪某证言,都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原审法院不能再以(2015)青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来否定上诉人同住人身份。被上诉人在为张子召与原审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操作程序、疏于审查的情形,依法应撤销其为原审第三人办理的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的房地产权证。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核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材料齐备,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缺乏事实依据,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曹崇娥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并不确定上诉人是否在涉案房屋居住,其同住人身份不能予以认定,这一点在(2015)青民一终字第344号判决书中已经予以明确。另外,案外人张子召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利,即使原审第三人在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表中填写此房空户的内容,也不产生导致张子召处分涉案房屋失权的法律后果。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同住人是指在涉案房屋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核发争议房地产权证期间,其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上诉人不属于同住人。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核发争议房地产权证,无需经过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颁证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立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宁审 判 员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