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4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于存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于存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593号原告刘桂英,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保国,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明星,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被告于存永,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二十一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刘桂英与被告于存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保国、雷明星、被告于存永、被告人保怀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英诉称,2014年11月19日17时,于存永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经怀柔区交通队认定于存永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若干,出院后我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又产生后续医疗费若干,同时医生开具连续休息病假条。于存永在人保怀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医疗费8651元、误工费69590.29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694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5535.29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存永辩称,事发当天有雾霾,看不清,而且事发地点是一个拐弯,交通队说严格说那个地方不能骑自行车,得推着走。原告住院15天的医疗费、部分门诊抢救费、120车费总共12427.61元、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都是我垫付的。住院期间我及我家人经常过去问候、买营养品,花费150多元,还给原告换了饭费卡,用于原告在医院吃饭,后来结算花费了850元。事发当天原告的衣服搓坏了,因为做手术无法脱,就把衣服剪了,我给付了买衣服钱613元。包括住院期间所有的生活用品、水果,有票的我们花费了247.5元。我没有肇事逃逸,也尽我的能力进行抢救、治疗、看望。原告去复查,我也一起去了。我花费的有一些不能报销的部分自费药大约六七千元。我的车有保险,��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人保怀柔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医疗费请法院根据其票据原件依法核实,根据国家医保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其诊断证明病假条,休息天数我们认为过长,根据其伤情及三期规定标准应当在60-90天。因为原告有严重的骨质疏松,这个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于原告的收入,因为原告系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从业,佣金收入与代理的保险业务量有关,有不确定性,业务越多佣金越多,没有业务就没有佣金,不同的季节、月份业务量不同,请法院根据其此行业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被告已全额支付了护理费,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被告方支付了120元的费用、抢救费及住院期间的抢救费用,出院以后的费用请法院依据其复诊次数予以酌定。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未到我公司进行定损,根据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记载原告有自行车损害,没有其他财产损失,自行车损失情况以修复为准,如果全损,应有相关证据。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在怀柔区三公里三角地人行横道处,于存永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刘桂英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桂英受伤,衣物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于存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刘桂英被送至北京怀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5天,休息至2015年6月1日。事故车辆在人保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于存永为刘桂英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427.61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费850元、服装费61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桂英提出对其受伤后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后撤回该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于存永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桂英受伤的后果,经交管部门认定,于存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怀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刘桂英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怀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仍有不足的,由于存永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原告刘桂英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刘桂英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600元;对刘桂英主张自行车及衣服损坏的财产损失费,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是综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刘桂英要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于存永全额支付,出院后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护理的医嘱,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营养费由本院酌情考虑7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于存永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服装费,应由人保怀柔支公司给付于存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桂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八万一千五百九十一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于存永为原告刘桂英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服装费共计一万六千二百九十元六角一分。三、驳回原告刘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五元,由原告刘桂英负担三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于存永负担九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佐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