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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杰,刘某缺,陈某莉,裴某某,裴某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杰,男,系陈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缺,女,系陈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莉,女,系陈某某之女。以上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裴某某,男。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志,男,系冀A219**号小型轿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法定代表人赵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磊,职员。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近亲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杰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玉红、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树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的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冀A219**小型轿车在藁城区沿金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家庄村变电站所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裴某某驾车逃逸,后投案。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裴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判决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整。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受害人家属。被告人裴某某辩护人辩称,第一本案车辆在投保时,只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就出具了保单,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与提示义务,因此,合同中免责条款应当无效。第二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发生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应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事后主动给付受害方2万元丧葬费。建议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志辩称,我是借车给裴某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驾驶人裴某某事故后驾车逃逸,系保险免责条款,不应承担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冀A219**小型轿车在藁城区沿五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家庄村变电站所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裴某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由藁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藁公交认字(2015)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同日被告人裴某某到藁城区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裴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补偿协议,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5000元,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另查明,受害人陈某某,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伤后入住新乐市中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025.82元、死亡赔偿金193534元(19年X10186元/年=193534元)、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2=23119.5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1369.6元(4人X8天X42.8元/天=1369.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25048.92元。裴某某所驾驶的冀A219**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裴某志,此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与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1、被告人裴某某供述;2、证人陈立杰证言;3、陈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户口证明、住院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4、被告人裴某某、受害人陈某某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7、被告人投案证明、裴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8、裴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本复印件;9、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十一张;10、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自动投案,如是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但是被告人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因此,辩护人的“被告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冀A219**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因此,应当首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所承保车辆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免责条款无效,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或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损失已经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裴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志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与被告人裴某某系借用关系,因此,裴某志亦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杰、刘某缺、陈某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6025.8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杰、刘某缺、陈某莉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09023.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人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志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清奎审 判 员  李同安人民陪审员  王连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均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