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丛建惠与被告杨秀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建惠,杨秀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484号原告丛建惠委托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秀岭委托代理人丁可华,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丛建惠与被告杨秀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建惠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远、被告杨秀岭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建惠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杨秀岭向原告丛建惠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二分,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2月26日被告杨秀岭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余下借款,被告以临时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对于被告涉案借款为拆迁款的说法,原告认为,拆迁是政府行为,拆迁小组应该由政府以文件的形式成立,被告杨秀岭虽然当时是该村主任,其无权成立拆迁小组,更无权以个人或几个人的名义进行拆迁行为,且原被告双方也没有拆迁合同或委托合同,被告主张拆迁前期费用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杨秀岭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案涉及的20万元系原告在被告村范围内开发拆迁投资项目所预支给被告所属的拆迁小组前期的拆迁费用,该费用已经在原告所开发的项目当中作出合理的支出,剩余款项已经全部退返给原告,现原告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被告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杨秀岭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事由拆迁前期费用单位:经手人:杨秀岭2013年9月18日”。2015年8月20日,原告丛建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秀岭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丛建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杨秀岭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所涉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虽然字据上标明“今借到”字样,但从“事由拆迁前期费用”一项,无法判断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与该项证据相互佐证。另,被告签名处明确表明被告的身份为“经手人”,原告辩称涉案字据系格式化版本,原告对被告写的借条并未进行认真阅读、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份字据内容简洁,且款项数额较大,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具备认真阅读、审查的能力和可能性,对原告“并未进行认真阅读、审查”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丛建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丛建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勤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