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宣告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高原,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人高原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高某某,男,194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青州市南环中路1009号2单元202室,系申请人高原之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指定牛凤永作为其在本案中的代理人。牛凤永,山东尧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称,201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突患脑梗塞病被送至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梗死。出院后,被申请人因发病又去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原发性高血压、糖尿病。被申请人自患病至今全日由申请人陪护,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请求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高原为高某某的监护人。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烟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5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某患有“脑梗塞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高某某现在与高原共同生活,由申请人高原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表示愿作为高某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高原为高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桂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