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杜文武与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武,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499号原告:杜文武,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钱大卫,新闻工作者。被告: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陈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纪林,该单位职工。原告杜文武诉被告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以(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杜文武主张与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之间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这个新的事实申请仲裁予以确认,此情形与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再次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司法实践精神不符,故指令本院对本案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大卫、被告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武诉称:从1976年3月退伍后,原告于1983年在萧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圣泉分会工作同时参与市场管理工作,至2008年国家停止收费时结束。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及退休手续。2013年3月28日,萧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书面告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允许参保。2013年5月3日,原告申请仲裁,萧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及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未果。2015年5月5日,原告申请仲裁,萧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终止劳动关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萧劳人仲(2013)第006号、(2015)萧劳人仲字第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该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诉讼程序合法。2、萧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函1份,欲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权利被侵害。3、退伍军人登记表1份,欲证明原告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4、监督检查证、着装证各1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5、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6、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从1983年起至2008年止,在被告下属机构从事市场管理工作。7、奖状、荣誉证书7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个体协会是用工单位,萧县工商局是用人单位。8、工资发放单13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9、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0、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后撤诉。被告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办理退休手续问题,且原告是与个体协会建立的劳务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2008)95号文件、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法(2008)1773号文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财综(2008)61号通知各1份,欲证明自2008年9月1日起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在2008年年底萧县工商局已按文件精神,辞退所有收费人员,对与原工商局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解聘人员已经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没有办理的人员不符合上级文件精神的办理条件,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劳动合同书及2002年至2008年的工资单均是后补的,是为套取社会保障金伪造的非法证据,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文武于1983年开始在萧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圣泉分会工作,至2008年,在萧县圣泉乡参与征收市场管理费等。工作期间:1996年8月15日止1997年6月份,每月工资80元;1997年7月份至2001年,每月工资120元;均由萧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发放。2008年9月1日起国家统一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2008年年底萧县工商局依据上级文件精神及相关政策规定,对所有收费人员一律辞退,同时为部分解聘人员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因不符合办理社会保险条件,未能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后为协助原告能办理社会保险,原萧县工商局为原告补签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为1996年至2008年12月31日,并由萧县圣泉工商所胡永志为原告制作2002年至2008年的工资单。2012年4月17日,原告起诉萧县工商局要求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国家职工养老标准发放养老金等,被本院(2012)萧民一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撤回一、二审诉讼。2013年5月3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萧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及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5月5日,原告又申请仲裁,萧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等。另查明,原萧县工商管理局于2014年1月份与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和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并为现在的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受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自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及退休手续,仍工作至2008年年底,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至2013年5月3日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现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等正当理由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原告对此项请求并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文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杜文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