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夏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个体。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世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李世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夏某因自身资金紧张,遂以共同合作投资贵州安泰药业公司生产的“儿童回春颗粒”名义,虚构所谓“贵州安泰药业公司药品总代理季文宝”的事实,分六次欺骗被害人朱某某“投资款”共计10.8万元。其后,夏某将以上资金全部提取现金,用于偿还其个人银行卡欠款或支付其个人及家庭消费。经被害人多次催要,夏某均以医药公司没有回款、银行卡及身份证丢失为由拒绝还款。被害人朱某某报案后,被告人夏某归还了被害人“投资款”3.3万元,至今尚欠7.5万元“投资款”没有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7.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刑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7.5万元。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夏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情况、儿童回春颗粒配送表、夏某家庭财产查询、银行账户查询、客户通知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姜某、刘某某、王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谈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系坦白;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借钱说谎话;家中有老人需要赡养,孩子需要抚养,社会压力大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雨静人民陪审员 刘海章人民陪审员 尹述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