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根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根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根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根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根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申领尊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6×××90,并于2011年4月19日开通使用。后被告屡次拖延还款并透支,截至2015年1月17日已累计79049.76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贷记卡效力,已收年费不予退还,并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记卡本金67244.06元,利息7578.39元,滞纳金3347.31元、其他费用880元,合计79049.76元(暂计至2015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后吴根良归还部分透支本金,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65693.42元,利息16972.92元,滞纳金3347.31元、其他费用880元,合计86893.65元(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吴根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吴根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填写《申请表》一份。吴根良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规定”;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中国农业银行为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该合约第四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该合约下方《收费标准》上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精粹版年费主卡为880元/年”。经审核后,农行吴江支行向吴根良核发了卡号为46×××90的信用卡。领用该信用卡后,吴根良进行了消费、透支等交易,但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17日,吴根良尚结欠农行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5693.42元、利息16972.92元、滞纳金3347.31元、年费880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支行于2013年1月4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本案的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催收基本资料、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该领用合约和章程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农行吴江支行升格为农行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后,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继受。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费用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根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5693.42元,并偿付利息16972.92元、滞纳金3347.31元、年费880元(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以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38元,由被告吴根良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人民陪审员 顾福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