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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湛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德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湛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林德清,遂溪县越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梁云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扬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遂溪县岭北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清,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代理人:苏小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遂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溪县越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法定代表人:王泽中,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李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林德清、遂溪县越成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湛江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4)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华、审判员叶伟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军担任记录。深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湛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杨召,林德清的委托代理人苏小毅到庭参加诉讼,遂溪县越成贸易有限公司、湛江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07时20分,林德清驾驶粤G×××××号重型自卸车沿麻章区疏港大道从东海岛往遂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麻章镇××村路段时,与在前面由陈国贤驾驶的粤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同车道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陈国贤、林德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处理,以湛麻公交认字[2013]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德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国贤不承担事故责任。湛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的车辆损坏后,湛江开发区广达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拆检后经过湛江市合和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对车辆损失价格作出鉴定后拖运到修理厂进行维修,经评估车辆维修费254440元。修理厂对车辆拆检费1054元。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的评估费9430元。修理厂从事发现场将车运回修理厂,产生了拖车、吊机、停车费6000元。因深圳保险公司对粤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失有异议,认为评估程序是单方委托,没有相关部门,程序不合法,提出重新评估。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委托评估,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评估鉴定,认定粤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失为142087元。另查明,粤G×××××号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是遂溪县越成贸易有限公司。林德清为该车的驾驶员。遂溪县越成贸易有限公司为该车向湛江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AGUZN17CTP13B001138M,保险限额为12.2万元。遂溪县越成贸易有限公司为该车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ASHZ009ZH913B006355D。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林德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湛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湛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车辆损坏,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湛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车辆损失:1、车辆拆检费1054元、评估费9430元、拖车费、吊机、停车费6000元,均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定。2、酌情认定湛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的交通费500元。3、关于车辆维修费。湛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请求车辆维修费254440元,深圳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评估,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对车辆维修费重新评估。经原审法院摇珠选定评估机构并委托评估。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评估鉴定,认定粤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失为142087元。该评估鉴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湛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虽然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不予支持。综上,湛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车辆损失共计159071元,先由湛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内直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57071元(159071元-2000元)由深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余额内赔偿。遂溪县越成贸易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7071元给湛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给湛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三、驳回湛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1元,由湛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承担1890元,林德清、遂溪县越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481元。深圳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粤G×××××号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驾驶人林德清提供虚假的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约定,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免责条款,我公司已明确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不当,车辆的损失应为4699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对车辆损失免赔或是按照我公司定损的金额计算,评估费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湛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答辩称:我局在事故后已经修复车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重新鉴定的修复费用与原来鉴定的修复费用相差十几万,我局本来要上诉的,但超过了上诉期,深圳保险公司提出的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问题,依据的只是部门规章。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林德清答辩称:本人已经取得了合格的驾驶资格证书,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管理手段,与本案没有关联。本人取得了从业资格证,只是在交通事故前一个月过期了未去办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遂溪县越成贸易有限公司、湛江保险公司不到庭也不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在二审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林德清没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遂溪县越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湛江市泰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粤G×××××号车辆向深圳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约定:“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湛江市泰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表示对免责条款等内容的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深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湛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林德清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深圳保险公司对湛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3年9月28日07时20分,林德清驾驶粤G×××××号重型自卸车与陈国贤驾驶的粤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国贤、林德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处理,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3]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德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国贤不承担事故责任。林德清驾驶的粤G×××××号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是遂溪县越成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林德清正在执行公务。该车辆由湛江市泰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湛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湛江市泰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声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义务条款,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等内容的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而涉案车辆的保险单及行驶证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在本案诉讼中,林德清辩称其已经取得了合格的驾驶资格证书,从业资格证在交通事故前一个月过期了,没来得及办理,但其未向法院提交从业资格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因此,应认定遂溪县越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司机林德清没有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深圳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湛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车辆的损失应由侵权人遂溪县越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深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深圳保险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4)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4)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遂溪县越成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7071元给湛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81元由遂溪县越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深圳保险公司已预付,本院不作清退,由遂溪县越成贸易有限公司径行支付给深圳保险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励审判员 李艳华审判员 叶伟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度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9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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