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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胡盛金与被告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董一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盛金,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董一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胡盛金,男,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开西三路梅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张连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腾,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一鸣,男,住大同市。原告胡盛金与被告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董一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盛金诉称,2010年5月,被告董一鸣承包由被告三优建筑公司承建的大同市惠民小区工程,被告董一鸣将惠民小区33号楼的主体结构清包给原告。2010年11月,原告按要求完成工程,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748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74800元,利息15400元,共计90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董一鸣欠原告劳务工资74800元的事实。被告三优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关,双方没有劳务关系,原告也没有给我公司干过活,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三优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董一鸣辩称,这个工程是我清包给原告的,就是惠民小区33号楼,是安置房,一直没交工,相关手续也没有办理,交工之后所有手续齐全才能付清,上面没有给我们结算,我也没法给原告结算。我也不清楚政府方面为什么还没有进行验收,我们也没有决算,也没有验收报告。我是和被告三优建筑公司承包的这项工程,只承包了33号楼这一栋,被告三优建筑公司也没有给我们结算,这项工程是在2010年11月中旬到下旬之间完的工。建筑市场方面没有说是给支付利息的,故我不支持这一项。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一鸣承包被告三优建筑公司的惠明小区33号楼工程,被告董一鸣又将该工程清包给原告胡盛金。2012年1月6日,被告董一鸣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欠劳务工资(西环路三十三号楼)74800元。被告三优建筑公司未付清被告董一鸣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董一鸣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可以证实被告董一鸣欠原告劳务费74800元,被告董一鸣应当将欠款支付原告。被告三优建筑公司未付清董一鸣工程款,被告三优建筑公司在欠付董一鸣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利息1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一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盛金劳务费74800元,并支付利息15400元。被告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董一鸣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包 璐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