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梅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甲,农民。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衍冬、被告人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秘密进入五莲县中至镇后梅家沟村梅某乙家中,共计盗窃现金28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写有密码的纸条各一张。另查明,被告人梅某甲已退赃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二、未退还违法所得3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判员 郑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德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