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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刘青与葛治瑞、李崇贵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葛治瑞,李崇贵,李善斌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404号原告:刘青,男。委托代理人:刘中林,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治瑞,男。被告:李崇贵,男。被告:李善斌,男。原告刘青诉被告葛治瑞、李崇贵、李善斌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林、被告葛治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崇贵、李善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青诉称:刘青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通过银行向李崇贵汇款144500元,作为购买生铁的定金。2014年3月30日,李崇贵之子李善斌向刘青出具一份收条,明确收到生铁定金144500元,葛治瑞作为保证人在收条上签字。李崇贵、李善斌口头承诺半个月内发货,但至今未能发货。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定金289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青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单,证明刘青陆续汇款190000元给李崇贵购买生铁。2、收条,证明李善斌向刘青出具一份收条,明确收到生铁定金144500元,葛治瑞作为保证人在收条上签字。3、催要生铁货物的函件,证明刘青于2014年10月25日发函给李善斌,催促半个月内发货。李崇贵、李善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葛治瑞辩称:本人只是介绍刘青与李崇贵、李善斌父子认识,他们之间如何做生意,本人并不清楚,也与本人无关。刘青起诉本人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没有理由。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刘青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崇贵汇款190000元,用于购买生铁。2014年3月30日,李崇贵之子李善斌向刘青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生铁定金合计144500元,收款人李善斌,担保人:葛治瑞”。2014年10月25日,刘青发函给李善斌,要求接到通知后半个月内务必发货。李崇贵、李善斌至今未能向刘青发货,也未能退还定金,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崇贵、李善斌共同接受原告刘青的购货定金144500元,但未能履行供货义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葛治瑞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葛治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崇贵、李善斌追偿。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崇贵、李善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青定金289000元;二、被告葛治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葛治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崇贵、李善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18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王海俊人民陪审员  魏守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