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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赵玉苓与杨军、山东省泰安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苓,杨军,山东省泰安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桂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赵玉苓。委托代理人邹元华,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炳刚。被告杨军。被告山东省泰安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胜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兰东,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剑锋、王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桂新。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李彬,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地址迎暄大街100号。法定代表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东岳大街东段开装部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吴新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玉苓与被告杨军、山东省泰安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刘桂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苓的委托代理人邹元华,被告杨军、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杜剑锋,被告刘桂新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李彬,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苓诉称,2014年9月6日20分许,被告杨军驾驶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莱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900M处时,与被告刘桂新驾驶的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赵玉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被告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桂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玉苓无责任。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2267.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交运集团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按责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交运集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予以返还。杨军系单位职工,责任应由单位承担。被告刘桂新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辩称,投保人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花费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为多方事故及多人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医疗费花费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0分许,被告杨军驾驶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莱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900M处时,与被告刘桂新驾驶的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赵玉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被告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桂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泰安市中医医院就诊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病历记载住院86天(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1日),支出医疗费108666.39元(被告交运集团垫付15000元)。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泰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玉苓因交通事故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10元。同时,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进行医保范围用药鉴定,对非医保类用药予以剔除。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泰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玉苓住院期间所用药品36596.17元中医保类药品为35995.17元,非医保用药601元。另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再查明,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被告杨军系该单位职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及驾驶员均系被告刘桂新,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驾驶员杨军、刘桂新均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道路运输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此外,庭审时,原告提交泰安市金冠衡器有限公司及泰安市万和空调机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上述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欲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有固定劳动收入,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收入标准计算,但上述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未出庭予以证实,且亦未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加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9月6日20分许,被告杨军驾驶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刘桂新驾驶的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赵玉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被告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桂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遭受损害而起诉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108666.39元。原告提交泰安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该费用合理、且是治疗伤情必需的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根据泰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赵玉苓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该鉴定部门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为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赔偿金应为11882元/年×20年×10%=23764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造成误工并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于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并结合住院天数86天及休息时间予以确定,虽然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并提交4份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的出院时间,诊断证明书的出具时间与其出院时间无连续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需持续误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原告出院休息一个月,误工费为:11882元/年÷365天×(86天+30天)=3776元。对于护理费,本院应参照受诉法院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费为:80元/天×86天=6880元。4、原告根据住院天数86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为30元×86天=258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221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等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376.39元。事故发生时,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及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杨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桂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军系职务行为,在工作中所造成的侵权行为,责任应由所在单位被告交运集团承担。此外,非医保类用药601元及鉴定费221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据此,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赵玉苓各项损失2746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88元、护理费3440元、伤残赔偿金11882元、交通费250元);剩余损失102645.3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玉苓各项损失71851.77元,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玉苓各项损失30793.62元。被告交运集团赔偿原告赵玉苓损失1967.70元;被告刘桂新赔偿原告赵玉苓损失843.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苓损失2746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88元、护理费3440元、伤残赔偿金11882元、交通费2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苓各项损失71851.77元;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苓损失2746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88元、护理费3440元、伤残赔偿金11882元、交通费250元);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苓各项损失30793.62元;五、被告山东省泰安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玉苓损失1967.70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相抵,待保险公司履行完毕后,原告赵玉苓返还被告山东省泰安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3032.30元;六、被告刘桂新赔偿原告赵玉苓损失843.30元;七、上述判决一至六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八、驳回原告赵玉苓对被告杨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山东省泰安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65元,被告刘桂新承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家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