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志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3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居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牌小型汽车沿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东方名都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9mg/100ml。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