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颜小华与徐永安、宁波榕大环保装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小华,徐永安,宁波榕大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欧东国,方晓强,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033号原告:颜小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叶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安,宁波榕大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宁波榕大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昌国北门外玉柱山。法定代表人:林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欧东国,无固定职业。被告:方晓强,宁波华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欧东国,即本案被告欧东国。被告:林玲,宁波榕大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颜小华与被告徐永安、宁波榕大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大公司)、欧东国、方晓强、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峰、被告徐永安、欧东国(兼为方晓强代理人)、林玲(兼为榕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小华起诉称:被告徐永安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371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榕大公司、欧东国、方晓强、林玲均系担保人。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永安归还借款371万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为59.36万元);二、被告徐永安赔偿原告维权损失(律师代理费)14.5万元;三、被告榕大公司、欧东国、方晓强、林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徐永安由被告榕大公司、欧东国、方晓强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次日向徐永安汇款300万元。此后,被告徐永安又发生其他借款和还款。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永安、榕大公司、欧东国、方晓强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该日徐永安尚欠原告本金371万元,并约定:一、被告徐永安在2015年3月底前全部还清欠款;二、此前利息已结清,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2%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三、如逾期未还,应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四、榕大公司、欧东国、方晓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6月7日,被告林玲在2013年12月11日借条和2014年11月22日协议书上签署意见,表示自愿为上述债务担保,范围限于其本人在宁波汇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林玲持有宁波汇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6%的股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永安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徐永安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根据约定,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但是原告就其请求的律师费,仅提供委托合同,就实际付款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该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榕大公司、欧东国、方晓强、林玲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林玲明确其提供担保的范围限于其本人在宁波汇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担保责任应以此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颜小华借款本金371万元,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宁波榕大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欧东国、方晓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玲以其持有的宁波汇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永安追偿;三、驳回原告颜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389元,减半收取2119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194.50元,由原告颜小华负担580元,由被告徐永安、宁波榕大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欧东国、方晓强、林玲负担256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迪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