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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申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凤玲与何湘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凤玲,何湘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申字第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凤玲,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钊力、王鲁娜,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湘萍,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张凤玲因与被申请人何湘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申申请人张凤玲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享有讼争房产实际权益及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讼争房产在2014年8月14日变更登记至被申请人何湘萍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应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二审认定何湘萍取得讼争房产实际权益时间为2014年5月6日错误。2、何湘萍在一审中要求判令解除其与申请人间的租赁合同,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厦门爆破公司与张凤玲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超出诉讼请求。3、讼争房产长期转租,厦门爆破公司明知且同意,法院认定申请人与厦门爆破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并无证据。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曾于2012年3月11日将讼争房产出租给案外人,租赁期限一年,厦门爆破公司未对申请人的转租行为提出异议,认可转租行为,2014年5月申请人将讼争房产出租并未违反约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何湘萍系通过拍卖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拍卖成交日为2014年4月11日,何湘萍已于2014年5月6日付清讼争租赁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应视为其享有讼争房屋的实际权益。张凤玲系与讼争房屋原所有权人爆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该合同对现所有权人何湘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厦门爆破公司与张凤玲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超出何湘萍的诉讼请求。张凤玲作为爆破公司的员工,知道或应当知道讼争房屋的实际权益人已变更,仍将讼争房屋转租他人,因爆破公司已不是讼争房屋的实际权益人,即使得到爆破公司同意,该转租行为应认定无效。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张凤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凤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许贞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