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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519号原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明辉,高邮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辉、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互不相识,因原告的姐姐曾经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而认识,原告的姐姐曾经因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及虐待,喝下剧毒农药而死亡,事后一年多,于1990年12月原告的父母又做下一个糊涂事,再三强迫原告为被告的后妻,原告对被告的印象十分恶劣,内心非常不愿意,但原告父母的强迫和压力,当时原告年仅22岁,尚无完全对抗父母强加于原告婚配的能力,原告至今仍然对父母当时这一做法非常不满。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差,为此原告一直拒绝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双方的婚生子今年24周岁,2012年7月毕业于扬州高等职业学校,现在上海一家电子公司上班,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原、被告年龄相距12周岁,年龄差距较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的兴趣不好,原告并不愿与被告多接触。原告曾于2013年2月6日起诉离婚,在离婚的开庭前后过程中,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人身威胁、恐吓、追打,原告被困法院内三个小时,最终只能向110报警,在警车的护送下才得以人身自由,为此,原告及时向蝶园派出所送达了感谢信。原告自2013年2月6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一人在外打工过生活,与被告互不联系,互不理睬,互不尽夫妻义务已有整整2年半的时间。原告只能依据《婚姻法》第32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虐待原告,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感情不好的话,原告就不会自己和被告出去了,原告是自愿与被告去内蒙的。近几年,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被告在外所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原告所陈述的都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姐夫,原告的姐姐身亡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2月结为夫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致原告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民初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感谢信、证人范某乙证言予以证实。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书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但达到结婚的法定条件,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国家婚姻法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属正常。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判断,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家庭日常生活难免磕磕绊绊,双方要学会互相体谅,换位思考,并多加沟通。希望双方能够珍惜此次机会,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据此,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